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陳宜靜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顏丞鋒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 萬8,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5,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21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於程序上自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東往南,駛至該路段58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照明光線、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路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逢原告於上開路段穿越道路,被告剎車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及把手等部位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如附表一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總內湖院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醫療費共15萬1,788元;2.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就診及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共4,015元;3.如附表三所示之李政洋身心診 所看診費用共1萬1,000元;㈡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期日之交通費用2萬4,57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243萬8,985元;㈣慰撫金150萬元,共計413萬358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保險金81萬 5,121元,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之賠償金40萬元後,被告尚須 給付原告291萬5,237元。又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現行肇事責任認定實務,原告未走行人穿越道,亦僅需負擔40%至50%之事故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5,23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015 元部分,所提單據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身心診所看診醫療費用1 萬1,000 元部分,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除其中107 年1 月3 日計程車乘車費用510 元,因原告確有檢附乘車證明而不予爭執外,其餘均因未附單據而乏所據。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比例應依醫院鑑定結果為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亦屬過高。次系爭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疏未注意,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至少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收受之保險金及賠償金額達121 萬5,121 元,已逾被告應負責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第144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濕潤、無路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 注意,貿然直接沿瑞湖街58號前欲由西向東穿越道路至該路段39號,致被告避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倒地,肇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㈤、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8日收受被告所匯50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金,依據兩造108 年6 月6 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之協議,其中40萬元可折抵本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㈥、原告已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 萬5,121 元及73萬元,共計81萬5,121 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總內湖院區、臺中榮總就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15萬1,788 元。 ㈧、原告107 年1 月3 日因至三總內湖院區就診,支出計程車乘車費用510 元。 ㈨、原告自臺北住處前往臺中榮總就診,每次來回之車資共660 元。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4萬100元。 、原告喪失嗅覺之症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5-2 項,屬職業傷病第13等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原告身體,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3號起訴書、三總內湖院區、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術後照片1 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總內湖院區、臺中榮總就診,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14萬9,780 元、2,008 元,共計15萬1,78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 ⑵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其他就診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核原告就診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尚屬密接,應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就醫,此部分費用當屬必要,而可准許。 ⑶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原告雖稱係為治療因服用嗅覺治療之類固醇藥物致過敏所生之臉部痘痘,始至前揭醫療診所就診,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再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費用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收據內容全為空白,無從核對消費時間、購買品項或金額(見審交附民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8 之收據雖載有時間及金額,然無從看出購買品項以判斷必要性(見審交附民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9 收據雖有載明購買藥物,然由上載藥物係治療「氣管擴張、手抖」、「止咳」、「消腫化痰」、「抗組織胺」、「消炎」等症狀,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如附表二編號9 ,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準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發生憂鬱症、焦慮症及解離現象,因而有至李政洋身心診所看診諮詢之必要,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1 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是否會造成其認知障礙或情緒上症狀等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之腦部創傷在硬腦膜外出血之部分已開刀治癒,但就其107 年7 月6 日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所示,病人仍有雙側額葉受傷的痕跡,此一部分不一定能完全復原,若無法完全復原,可能產生情緒變化的後遺症;原告之腦部創傷確實有可能產生認知功能或情緒方面的症狀,但程度無法單從影像學上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回函,堪認原告主張其認知或情緒功能之相關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據,是其請求因上揭症狀至李政洋身心診所看診諮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有必要,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提之就診之收據金額加總為1 萬1,100 元,然原告僅請求1 萬1,000 元,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⑸準此,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萬3,283 元(計算式:151,788+495+11,000=163,28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三總內湖院區及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依三總內湖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術後續入加護病房接受觀察,至106 年12月8 日始出院,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三總內湖院區就診,是原告請求至該院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再由原告住處至三總內湖院區,單趟車資為51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核與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所示單趟車資530 元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至三總內湖院區就診之來回車資為1,02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重複請求107 年1 月3 日車資部分,則未敘明必要性,應予駁回。又自原告住處至臺中榮總就診,搭乘捷運、國光客運及公車等交通工具,每次來回車資為66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其請求至臺中榮總就診之車資費用,亦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用共2 萬3,55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 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計算,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換算結果為23.07%,原告受有243 萬8,985 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業據其提出勞保局107 年9 月7 日函、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第39頁)。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參酌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1紙在卷可考( 見審交附民卷第89頁),暨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100元,109年8月起改擔任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前端工程師,月薪約3萬元(見 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及其經內湖三總精神醫學部臨床心 理室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為:原告於106年12月1日遭機車撞後跌倒,造成腦出血現象,當時曾送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呈現有嗅覺喪失、健忘、容易疲累、應答遲滯、懼怕靠近機車、多疑、情緒起伏大等現象,辭去原本工作,於107 年間定期於該院神經內科看診,於108年初未再規則回診, 開始於飾品公司從事網頁維護工作,發現工作能力不佳,會出錯而不自知;於衡鑑過程中,發現其工作記憶表現及處理速度皆具「中下」水準,當認知作業要求量較為複雜時,較顯乏力運思,自述平日仍容易心情低落或情緒控制力不佳,多軸度臨床症狀自評顯示,呈現明顯偏差之焦慮症臨床症狀,亦具部分輕鬱症臨床症狀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0605號函檢附之原告門 診病歷及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本院爰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按上開比率調整為20%,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 萬100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4 萬100 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適當。審酌原告為81年6 月29日生,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1 日起迄至其於146 年6 月29日屆滿65歲退休日止,以每月4 萬100 元計算20% 之勞動力減損,應屬可取。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3 萬3,191 元【計算式:96,240×21.0000000 0+( 96,240×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2,133,191.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審酌原告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56萬8,700 元、27萬6,947 元、39萬4,54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4萬9,263 元、49萬1,492 元、34萬9,859 元,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陳明:原告為大學畢業,109 年8 月起擔任電腦軟體程式設計前端工程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工程師等學歷、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暨原告正值年輕即遭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喪失嗅覺對其生活品質影響甚鉅,並因而產生認知功能或情緒方面之症狀,目前仍持續接受自費心理治療,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 萬24元(計算式:163,283+23,550+2,133,191+200,000=2,520,024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係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穿越瑞湖街,欲至瑞湖街39號前人行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瑞光路188 巷之行人穿越道約58.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第2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且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將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分別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均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本院綜酌兩造間違規情事,應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依序為60% 、40% ,則依被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40%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00 萬8,010 元(計算式:2,520,024 ×40% ≒1,008,010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81萬5,121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5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揭金額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前已於108 年6 月18日收受被告所匯50萬元,依據兩造於108 年6 月6 日在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之協議,其中40萬元可折抵本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前開可得請求部分,經與其已收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兩相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6萬3,283 元、交通費用2 萬3,550 元、勞動能力損失213 萬3,191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2 萬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並與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兩相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萬5,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 日期 │ 就診醫院 │ 科別 │ 金額 │ 證據 │ 交通費用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6 年12月1 日至│三總內湖院區 │住院費用 │121,802 元│原證6 (審交附│ 510 元│ │ │106 年12月8 日 │ │ │ │民卷第55頁) │ │ ├─┼────────┼───────┼───────┼─────┼───────┼─────┤ │2 │106 年12月1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急診外科 │ 758 元│原證6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56頁) │ │ ├─┼────────┼───────┼───────┼─────┼───────┼─────┤ │3 │106 年12月13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31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56頁) │ │ ├─┼────────┼───────┼───────┼─────┼───────┼─────┤ │4 │106 年12月20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72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57頁) │ │ ├─┼────────┼───────┼───────┼─────┼───────┼─────┤ │5 │107 年1 月3 日 │三總內湖院區 │證明費 │ 3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57頁) │ │ ├─┼────────┼───────┼───────┼─────┼───────┼─────┤ │6 │107 年1 月3 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810 元│原證6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58頁) │ │ ├─┼────────┼───────┼───────┼─────┼───────┼─────┤ │7 │107 年1 月3 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350 元│原證6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59頁) │ │ ├─┼────────┼───────┼───────┼─────┼───────┼─────┤ │8 │107 年1 月17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59頁) │ │ ├─┼────────┼───────┼───────┼─────┼───────┼─────┤ │9 │107 年1 月23日 │三總內湖院區 │放射診斷科 │ 2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0頁) │ │ ├─┼────────┼───────┼───────┼─────┼───────┼─────┤ │10│107 年1 月31日 │三總內湖院區 │耳鼻喉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0頁) │ │ ├─┼────────┼───────┼───────┼─────┼───────┼─────┤ │11│107 年1 月31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1頁) │ │ ├─┼────────┼───────┼───────┼─────┼───────┼─────┤ │12│107 年1 月31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61頁) │ │ ├─┼────────┼───────┼───────┼─────┼───────┼─────┤ │13│107 年2 月1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2頁) │ │ ├─┼────────┼───────┼───────┼─────┼───────┼─────┤ │14│107 年2 月2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2頁) │ │ ├─┼────────┼───────┼───────┼─────┼───────┼─────┤ │15│107 年2 月5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3頁) │ │ ├─┼────────┼───────┼───────┼─────┼───────┼─────┤ │16│107 年2 月6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3頁) │ │ ├─┼────────┼───────┼───────┼─────┼───────┼─────┤ │17│107 年2 月7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4頁) │ │ ├─┼────────┼───────┼───────┼─────┼───────┼─────┤ │18│107 年2 月8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4頁) │ │ ├─┼────────┼───────┼───────┼─────┼───────┼─────┤ │19│107 年2 月9 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5頁) │ │ ├─┼────────┼───────┼───────┼─────┼───────┼─────┤ │20│107 年2 月12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5頁) │ │ ├─┼────────┼───────┼───────┼─────┼───────┼─────┤ │21│107 年2 月13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6頁) │ │ ├─┼────────┼───────┼───────┼─────┼───────┼─────┤ │22│107 年2 月14日 │三總內湖院區 │海底及高壓氧氣│ 2,4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門診科 │ │民卷第66頁) │ │ ├─┼────────┼───────┼───────┼─────┼───────┼─────┤ │23│107 年2 月28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7頁) │ │ ├─┼────────┼───────┼───────┼─────┼───────┼─────┤ │24│107 年3 月28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7頁) │ │ ├─┼────────┼───────┼───────┼─────┼───────┼─────┤ │25│107 年4 月25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8頁) │ │ ├─┼────────┼───────┼───────┼─────┼───────┼─────┤ │26│107 年5 月23日 │三總內湖院區 │神經外科 │ 100 元│原證6 (審交附│ 1,020 元│ │ │ │ │ │ │民卷第68頁) │ │ ├─┼────────┼───────┼───────┼─────┼───────┼─────┤ │27│107 年1 月29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200 元│原證8 (審交附│ 660 元│ │ │ │ │ │ │民卷第71頁) │ │ ├─┼────────┼───────┼───────┼─────┼───────┼─────┤ │28│107 年1 月29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540 元│原證8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72頁) │ │ ├─┼────────┼───────┼───────┼─────┼───────┼─────┤ │29│107 年1 月29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40 元│原證8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73頁) │ │ ├─┼────────┼───────┼───────┼─────┼───────┼─────┤ │30│107 年2 月26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540 元│原證8 (審交附│ 660 元│ │ │ │ │ │ │民卷第74頁) │ │ ├─┼────────┼───────┼───────┼─────┼───────┼─────┤ │31│107 年3 月26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500 元│原證8 (審交附│ 660 元│ │ │ │ │ │ │民卷第75頁) │ │ ├─┼────────┼───────┼───────┼─────┼───────┼─────┤ │32│107 年3 月26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68 元│原證8 (審交附│ │ │ │ │ │ │ │民卷第76頁) │ │ ├─┼────────┼───────┼───────┼─────┼───────┼─────┤ │33│107 年5 月11日 │臺中榮總 │耳鼻喉頸科 │ 120 元│原證8 (審交附│ 660 元│ │ │ │ │ │ │民卷第77頁) │ │ ├─┼────────┼───────┼───────┼─────┼───────┼─────┤ │ │ │ │ 總計│151,788元 │ │23,550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民國) │ 就診醫院 │ 科別 │ 金額 │ 證據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 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外科部│ 495 元│原證9 (審交附│ │ │ │附設醫院 │ │ │民卷第79頁) │ ├─┼───────┼─────────┼───┼──────┼───────┤ │2 │107 年2 月21日│黃玉琳皮膚科 │ │ 20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80頁) │ ├─┼───────┼─────────┼───┼──────┼───────┤ │3 │107 年2 月23日│慶暉中醫 │ │ 90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80頁) │ ├─┼───────┼─────────┼───┼──────┼───────┤ │4 │107 年2 月23日│慶暉中醫 │ │ 24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80頁) │ ├─┼───────┼─────────┼───┼──────┼───────┤ │5 │107 年3 月24日│慶暉中醫 │ │ 1,80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81頁) │ ├─┼───────┼─────────┼───┼──────┼───────┤ │6 │106 年12月14日│康陽藥局 │ │發票金額不詳│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79頁) │ ├─┼───────┼─────────┼───┼──────┼───────┤ │7 │106 年12月26日│康陽藥局 │ │發票金額不詳│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79頁) │ ├─┼───────┼─────────┼───┼──────┼───────┤ │8 │107 年1 月29日│美德耐台中榮總門市│ │ 30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79頁) │ ├─┼───────┼─────────┼───┼──────┼───────┤ │9 │107 年4 月16日│昱仁藥局 │ │ 80 元│原證9 (審交附│ │ │ │ │ │ │民卷第81頁) │ └─┴───────┴─────────┴───┴──────┴───────┘ 附表三: ┌─┬───────┬───────┬─────┬──────┐ │編│日期(民國) │ 就診醫院 │ 金額 │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1 │108 年7 月25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1,2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49頁) │ ├─┼───────┼───────┼─────┼──────┤ │2 │108 年8 月8 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2,7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49頁) │ ├─┼───────┼───────┼─────┼──────┤ │3 │108 年8 月24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1,8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49頁) │ ├─┼───────┼───────┼─────┼──────┤ │4 │108 年9 月7 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1,8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49頁) │ ├─┼───────┼───────┼─────┼──────┤ │5 │108 年9 月28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1,8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50頁) │ ├─┼───────┼───────┼─────┼──────┤ │6 │108 年10月9 日│李政洋身心診所│ 1,800 元│原證14(本院│ │ │ │ │ │卷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