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A)CO., LTD 法定代理人 DY YIM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玖角,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A)CO.,LTD(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誤載其公司名稱為「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A).,LTD」,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原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互核可稽(本院卷第78至83頁),爰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柬埔寨註冊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原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4至116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公司係於柬埔寨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於前述,是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我國法人,原告公司為於柬埔寨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兩造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因被告公司為我國法人且營業處所所在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委由伊以每公斤美金3.45元,承攬運送由柬埔寨金邊至加拿大多倫多之貨物共10,702公斤,卻未依約給付承攬運送費用合計美金37108.9 元,經伊催告限期履行,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37108.9 元,及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物主提單及分提單、原告公司發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運送費用,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公司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公司則於108年2月18日委託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余淑杏律師、蔡佩穎律師催告被告公司限期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60 條及第582條,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37108.9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