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 原告
- 王致為
- 原告
- 吳苑芷
- 原告
- 追加 原告 呂建中
- 原告
- 梁若誼
- 原告
- 廖聰明
- 原告
- 陳志仰
- 原告
- 王志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即天母國際聯誼會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王致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吳苑芷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追加原告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追加原告梁若誼、廖聰明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再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亦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本件原告王致為、吳苑芷(以下逕稱姓名)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書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一次變更欄」所示,經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補繳擴張及追加請求之裁判費,王致為、吳苑芷並補繳6,830元(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惟前開二人又於109年3月9日以書狀追加呂建中、梁若誼、廖聰明、陳志仰、王志成等5人為原告,並追加、擴張其請求,訴之聲明追加、擴張如附表「第二次變更欄」所示。而觀上開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依前揭規定,應先分別認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並判斷各該訴訟標的間究為獨立關係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具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後,再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
(一)王致為部分:原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與變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㈠自確認規章第30條無效擴張為附表一所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惟均同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確認月會費,目的係確認與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然查,先位及備位聲明㈢部分,係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亦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㈢、㈣請求回復會員權利及換發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㈢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併算價額。先位及備位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附隨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32,30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00元。綜上,王致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32,3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32,300=3,432,300】。
(二)吳苑芷部分:原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與變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㈠自確認規章第30條無效擴張為附表一所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惟均同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確認月會費,目的係確認與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然查,先位、備位聲明㈢部分,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亦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備位聲明㈢、㈣請求回復會員權利及換發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㈢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併算價額。先位及備位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附隨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63,720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20元。綜上,吳苑芷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63,72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 +163,720=3,463,720】。
(三)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部分(下合稱系爭三人),均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㈠部分追加確認與被告間定型化契約無效,為價額不能核定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㈡部分追加確認月會費,目的均係確認與被告之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系爭三人於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㈠為準,先位及備位聲明㈡不併算價額。次查先位、備位聲明㈢及㈣部分系爭3人追加請求回復會員權利及換發會員卡,均係以契約內容為訟爭目的,於此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先位及備位聲明㈢為準,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先位及備位聲明㈣不併算價額。先位及備位聲明㈤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附隨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㈢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是不併算價額。末查,系爭三人並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均請求163,720元,是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20元。綜上,系爭三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463,720元【計算式:1,650,000+1,650, 000+163,720=3,463,720】。
(四)梁若誼、廖聰明部分(下合稱系爭二人),其先位及備位聲明㈠、㈡部分與前開系爭三人部分相同,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論述如前,是應核定先位及備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次查,系爭二人亦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㈤部分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亦依上開說明,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末查,系爭二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於先位及備位聲明㈥均請求158,7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8,760元。綜上,系爭二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808,760元【1,650,000+158,760=1,808,760元】。
四、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等7 人,就其各自請求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之數額均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比較先、備位聲明以較高者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王致為部分核定為3,43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扣除王致為已繳之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17,335+6,830=24,165,24,165÷2=1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57頁),王致為應補繳22,973元(計算式:35,056-12,083=22,973);吳苑芷部分核定為3,463,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吳苑芷已繳之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17,335+6,830=24,165,24,165÷2=1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57頁),吳苑芷應補繳23,270元(計算式:35,353-12,083=23,270);呂建中、陳志仰、王志成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463,72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梁若誼、廖聰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均核定為1,808,76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