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樂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黃哲義為被告樂福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福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哲義,惟被告樂福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為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樂福公司之股東即黃哲義為清算人,惟黃哲義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哲義為被告樂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芝 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