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李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雖以民國108 年度補字第686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 萬2090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重行核定,先予敘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係主張被告間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而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請求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李占輝辦理塗銷登記,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僅以原告對富而瓅公司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妥。又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核定為9560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原裁定附表一、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60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萬3368元,扣除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7828元後,原告尚應預納8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預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