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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告
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陸瑋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告
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思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即柯思公司負責人蔡尚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柯思公司開發愛尼曼PC端網站及手機APP ,詎柯思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伊並已解除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6 萬7,000 元及連帶賠償違約金350 萬元、律師費10萬元暨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961 萬4,617 元。經核,依原告與由蔡尚志代表柯思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0項約定:「…雙方並同意如有糾紛涉訟,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經蔡尚志簽名蓋章之系爭合約附件二人員保證書所載:「茲保證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Animen資訊專案委託時,將會恪遵守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合約書編號:AWC0000000)及其一切相關附約附件所制定的規範與條約…。此致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合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6、218頁),足見原告與柯思公司就本件因履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蔡尚志既為柯思公司負責人並代表柯思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復在屬系爭合約附件之人員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保證柯思公司將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應認其就與原告間因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致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生之訴訟,亦合意同受系爭合約第11條第10項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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