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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來君榮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人來曉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來君榮 被   告 來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拾藝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來君榮、來曉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拾藝公司於101年6月5 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日自101年6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2.72%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尚未屆期,惟被告拾藝公司除僅攤還本金296萬4,442元,及繳付利息至108年9月2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03萬5,5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來君榮、來曉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來君榮及來曉怡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被告來君榮現在經濟狀況有問題,在大陸公司之資金被凍結,造成周轉不靈,沒辦法把資金調回來臺灣,但很有誠意還錢。被告來曉怡係幫弟弟即被告來君榮擔保,惟並無能力幫忙還,均對於原告請求這筆錢於法律上有道理而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紙、保證書 影本2紙、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共16紙,而被告亦就 借款借款一事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10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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