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 原告
- 李國樑
- 被告
- 莉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黃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仙草干,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7,600 元,屆期卻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08 年3 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450,000 元,其餘527,600 元部分,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匯款紀錄、108 年5 月10日臺北東園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