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格那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3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下稱格那斯公司)邀被告鄭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之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另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格那斯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伊本金共1,921,1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鄭世傑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格那斯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世傑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