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賴建良 被 告 陸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資共同投資經營小麥數位工作室,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52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其口頭承諾,於原告之資金到位6 個月後給付保證獲利50萬元,亦未曾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每月提供營業月報表予原告,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5 日內履行,如不履行立即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仍未於收受後5 日內履行,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付之投資金額52萬元,及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給付保證獲利予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即50萬元,合計10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26日締結系爭合約,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匯款共5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34號卷第19至3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由被告負責,被告保證於資金到位6 個月後,原告可獲利50萬元,並且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經營運作;第6 條約定,本公司每月5 日結帳乙次,且提供營業月報表;第8 條約定,此投資時間為資金入帳戶後至109 年8 月25日為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34號卷第19頁),關於被告應於原告資金到位6 個月後之何時給付保證獲利並未確定,經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5 日內履行上開給付,並載明如不履行立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被告業於109 年1 月2 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5 日即於109 年1 月7 日催告期限屆滿後構成給付遲延,而系爭合約亦同時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如前述於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匯款52萬元繳付投資金額,是原告主張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5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限屆滿後構成給付遲延,而系爭合約亦同時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力,業如前述,矧因他方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當然與他方之原給付義務內容相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何遲延損害,遽而主張以被告之原給付義務內容為其所受之遲延損害,洵屬無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獲利5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