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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餐館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   告 德州餐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志偉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秀芬 被   告 蕭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州餐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州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蕭志偉、蕭國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德州公司依前述約定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9%,目前合計為年率 3.57%,按月計付(下稱系爭借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 2條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 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州公司自108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被告德州公司後,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止,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借款人為被告德州公司,被告蕭志偉及蕭國憲為連帶保證債務人,對於銀行主張欠錢伊無意見,希望可以在二月底前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影本、聲明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頁、第100至106頁),而系爭借款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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