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原 告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36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43,000元(計算式:4,680,000 元+2,808,000元+455,000元+4,200,000元=12,14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各為750,000 元,前開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3,643,000元(計算式:12,143,000元+750,000元+750,000元=13,6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出具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5,120 元(計算式:132,120 元+3,000元=135,1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9,73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384元(計算式:135,120 元-69,736 元=65,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