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林沛儀、謝宗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沛儀 被 告 謝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盧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 萬6,000 元並加計利息,嗣於108 年3 月11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3,200 元並加計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宗輝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總重11公噸之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快速道路64線行駛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八里匝道下坡下橋處,適逢原告停等紅燈之時,在應可注意前車動態而不注意的情形之下,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下坡又加上11公噸大貨車重力加速度的撞擊,導致原告因此撞擊而產生頸部關節和韌帶受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及胸痛等傷害,原告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業經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54 萬3,200 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50萬元: 1、已實際支出9 萬7,895 元(原告提出108 年3 月前之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已自行扣除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之部分〈即後述強制險第一次理賠部分〉而未再為請求),另有預估後續需支出之治療及手術費用各13萬9,760 元、26萬2,365 元,此部分原告合計僅請求50萬元(請求明細如附件甲所示;其中之「⑷其他相關衍生費用」部分,細目另如附件乙所示)。 2、原告於車禍後依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開刀,但須手術費用約28萬元,此結果曾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告知,其表示因無收據無法理賠,後來只好轉至自宅附近之三總松山分院就醫,經骨科轉介神經外科,再轉介復健科,醫囑須持續復健1 年,建議一周3 次持續復健治療。雖車禍後被告之保險公司經原告數次要求有先支付部分金額,但爾後便置之不理,原告自車禍後遵照醫囑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至今所產生與預估將發生之費用。 ㈡、失業費用48萬元: 1、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元,自106 年11月15日車禍發生日起復健至107 年12月底共13.5個月,本應求償54萬元,因預估與實際有出入,故只求償12個月共計48萬元。原告雖於107 年3 月6 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至107 年12月底,故原告至107 年12月底均無法工作,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 2、原告原於丰河建設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一職,上班地點於新北市○○區○○○道000 號,每日早上必須於7 點30分出門,9 點開始上班,正常下班時間為18點,回家路徑須經台64號公路與國道1 號汐五路段,尖峰時段均會塞車,正常返家時間約為19點30分左右(通常上下班開車時間耗費大約3 個小時,身體無法負荷),每週僅休假1 天。車禍後,前3 個月三總醫生建議應戴頸圈固定,並須休養3 個月,並須復健至107 年12月底,因醫囑每周至少須復健3 次,而原告為房屋銷售人員,沒有公司願意聘任每周必須休假3 天之員工,只能以身體復健為優先考量,暫停工作。三總松山分院復健時間為每日早上8 點到晚上7 點,若原告正常上下班即無法至醫院進行復健。原告自車禍至今須持續就診,已進行馬偕磁振造影1 次、住院4 天、三總磁振造影1 次、復健科門診加物理治療172 次、身心科門診7 次、腸胃科門診6 次、骨科門診1 次、腸胃鏡檢查1 次、伍德中醫診所89次. . ,故向被告求償上述失業損失,實乃合理。 ㈢、看護費用3,200 元: 原告於車禍後因就醫住院4 天,由家人輪流照護,依照1 天行情2,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算,求償金額應為8,000 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給付以1 天為1,200 元計算之4 天看護費用4,800 元並不合理,被告尚應給付差額3,200 元。 ㈣、交通費用1 萬元: 原告自車禍後因就診等因素而支出交通費用,除被告之保險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給付之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 萬元。 ㈤、營養補給費5 萬元: 被告聲稱無健保醫療院所醫囑證明必要性而拒絕支付,但如產婦生完小孩做月子、病人吃營養補給品調理身體等,乃為基本常識,何須醫囑。 ㈥、精神撫慰金50萬元: 1、原告車禍後身心受創嚴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求償50萬元之理由包括:⑴自106 年11月遭肇事者撞擊之後開始至三總松山分院接受復健牽引治療,至今為止共172 次(每次熱敷電療20分/ 牽引治療20分/ 每次12-13 公斤的拉力牽引),期間的身體痛楚與心理煎熬備感難耐。又於1 月29日之前的牽引治療更造成下巴疼痛與腫脹,三總松山分院物理治療師原建議應每日復健一次,但於107 年1 月29日起因下巴腫脹,故建議先休息1 週,之後即改為3 天復健1 次);⑵至中醫治療89次的門診,針灸共使用1,000 餘針痛苦難耐(每次治療約12針至15針),每次要復健內心都產生掙扎與懼怕;⑶車禍後的創傷後遺症,至今不敢自行駕車,搭車時亦產生相當的不安全感,至三總松山分院接受心理醫師及諮商師之持續治療中,至108 年3 月7 日身心科醫師建議仍須持續追蹤治療;⑷自受傷起這 17個多月來,不間斷的藥物治療 、牽引復健. . ,藥水其苦無比、使用肌肉鬆弛劑、安眠藥、克憂果. . ,造成胃腸不適及肝腎長期的負擔,更擔心之後陸續可能產生無預警的副作用產生;⑸長達1 年以上的復健治療,造成生活上極大壓力與恐慌,後續仍須持續治療;⑹由於頸部脊椎受到壓迫,造成至今雙手無力,無法提重物,也造成家事處理的困難,痠麻而造成手部顫抖的症狀;⑺受傷後亦無法規律生活與延續固定的運動習慣,身體狀況與能量每況愈下;⑻受傷前3 個月須戴頸椎固定器固定頸椎,無法自由轉動,異物卡在脖子處,終日不適;⑼因為頸椎不適,夫妻性生活受到極大影響;⑽因為壓力因素,造成耳鳴不止;(11)長期無法工作,經濟不自由,又須支付醫療費用,造成心理極大的壓力恐慌,須向家人借貸就醫;(12)每次門診時因為醫院就診人數超多,都必須長時間的等待增加心理壓力,對於醫院的味道極度厭惡;(13)頸椎滑脫後無法如正常使用手機,導致FB社群中3000多位朋友的訊息都無法即刻回應而失去社交生活的穩定;(14)傷後因為心理狀態不穩定,經常與先生、小孩因故產生摩擦,造成家庭生活失和。開始因為創傷後的心理因素經常電視購物,早成小孩與先生的抱怨;(15)首次出庭時,肇事者表示自己未撞到原告,數次想開脫肇事責任,讓原告氣憤異常,導致日日夜夜都重複受這折磨而難以成眠,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16)發生後馬偕醫院診斷時,判定必須住院並使用核磁共振設備以確定創傷性脊椎椎間盤突出,此事原告之先生通知肇事者,但對方卻只冷冷地回答一切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之後就不聞不問;(17)車禍創傷後後遺症,天氣變化時頸部痠痛難耐,當有冷氣、濕氣、下雨時更不舒服,只能靠藥物肌肉鬆弛劑及熱敷稍微緩和及安眠藥助眠;(18)醫囑必須經常熱敷,但夏天時候真是燥熱,又須承受熱敷著的折磨;(19)戴3 個月的頸圈後遺症,頸部左右轉動不自如,三總松山分院醫師建議輔以針灸療法,治療時候的疼痛與心理壓力很大;(20)車禍後長期間頸部脊髓壓迫神經,導致手部不自主顫抖之情形,影響正常生活甚鉅;(21)受傷後至賣場或因生活必要之各類大型採購都須先生獨自忙,因居家三樓無電梯須自行來回數趟,其膝蓋亦承受重物常感不適。2、被告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極大,怎可聲稱只是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必需扶養親人等理由,而拒絕承擔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難道被告因這些理由就可以應注意而不注意行車安全,藐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危。當初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規避肇責,誤導承辦警員列為「非駕業務傷害」,首次開庭於庭訊中表示完全沒有撞到原告座車,後又改口表示輕輕碰撞到原告座車,若只是輕輕碰撞到,那原告座車怎會後保險桿往前推擠、行李廂門無法順利上開,以致後保險桿須整組更新,原告亦因作用力傳導而導致頸椎受傷,而後經檢察官明察秋毫,始將被告改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並判決確定。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3,20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意見,又原告已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分別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3 月21日賠付3 萬2,009 元、於本件108 年3 月13日開庭後之108 年3 月28日賠付2 萬3,045 元(以下分稱強制險第一、二次理賠),本件請求就已賠付之部分應予扣除。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㈠、醫療相關費用50萬元部分: 1、已實際支出費用部分:本件於108 年3 月13日開庭後已由強制險第二次理賠賠付原告就醫之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之;逾此部分若無醫囑及支付憑證證明其必要性者,亦請駁回請求。就三軍總醫院診斷胃食道逆流合併回流性食道炎、胃炎,爭執與車禍之關聯性;又不動產同業公會勞保費12個月不合理;原告其他費用請求項目,諸如國術館產生相關費用、保健物品、家事代勞掃地機器人、助眠物品等,並無健保醫療院所醫囑證明其必要,故被告亦否認。 2、預估後續治療及手術費用部分:相關預估費用尚未發生,費用數額不可預期,請駁回其請求。 ㈡、失業費用48萬元部分: 1、原告依醫囑僅記載需休養3 個月,工作損失須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實際受有損害方可請求,原告僅提供106 年11月24日公司匯款證明及107 年3 月6 日退保,再加以一紙丰河建設公司開立之無法上班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此3 個月若能舉證確實造成薪轉資料上明顯之損失則不爭執。 2、原告之傷勢應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例如長期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無薪資收入等情),且其失業損失之關聯性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之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受有48萬元工作損失,自非有據,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認為逾3 個月之薪資損失不合理,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3,200 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1 萬元部分:本件於108 年3 月13日開庭後已由強制險第二次理賠賠付原告交通費用6,635 元,餘額3,365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營養補給費5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健保醫療院所醫囑證明其必要,故被告否認。 ㈥、精神撫慰金50萬元部分: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且經刑事法院確定裁判在案,事發後亦積極聯絡保險公司協助處理相關理賠事宜,加以被告目前月薪約4 萬元,畢業於明志國中,名下一台15至16年貨車無不動產,尚須扶養80歲之罹癌岳父及54歲植物人狀態之大姨子,今原告驟予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請衡量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遭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4頁),是本件被告因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始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萬元之損害(請求明細如附件甲所示),依108 年3 月前之費用單據已實際支出9 萬7,895 元,包括:「⑴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診療及部分證明書費用1,650 元」、「⑵原告繳交一年度之勞保費1 萬5,288 元」、「⑶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診治費用3 萬6,080 元」、「⑷其他相關衍生費用(細目如附件乙所示)(包含舒緩藥布、保健物品、助眠物品、國術推拿、家事代勞等項)共3 萬6,803 元」、「⑸醫療證明書費用3,784 元」、「⑹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門診之診療費用2,110 元」、「⑺三總松山分院腸胃內科之診療費用2,180 元」;另預估後續需支出之治療及手術費用各為13萬9,760 元、26萬2,365 元;以上合計原告僅請求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就原告已實際支出之部分,強制險第二次理賠已有賠償原告就醫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應予扣除,而逾此部分若無醫囑及支付憑證證明其必要性者,應駁回其請求;又就預估後續治療及手術費用部分,相關預估費用尚未發生,費用數額不可預期,應駁回其請求等語。2、就請求已實際支出9 萬7,895 元部分: ⑴、附表甲所示「⑴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診療及部分證明書費用1,650 元」、「⑶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診治費用3 萬6,080 元」、「⑸醫療證明書費用3,784 元」、「⑹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門診之診療費用2,110 元」部分: ①、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107 年7 月4 日、108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 . 於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12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17 2次,於受傷前3 個月穿戴頸圈治療,休養3 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需定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建議一周3 次持續復健治療至107 年12月底。」)、請求明細(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8 年3 月7 日)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59至73頁);及伍德中醫診所之10 7年7 月5 日、108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滑脫」;醫囑為「因頸部椎間盤突出且合併神經受損,宜休養,並定期回診持續追蹤治療。」)、請求明細(自107 年1 月8 日至108 年3 月7 日)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75至140 頁);及醫療證明書費用之請求明細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55 頁);及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之108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病患於. . 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共7 次,目前精神症狀仍需藥物積極治療,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請求明細(自107 年3 月15日至108 年3 月7 日)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61 頁)為證;原告於108 年3 月前確有上開實際支出之費用,洵無疑義。 ②、惟查,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106 年11月25日發生後,已分別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3 月21日賠付強制險保險金3 萬2,009 元、於本件108 年3 月13日開庭後之108 年3 月28日賠付強制險保險金2 萬3,045 元(即強制險第一、二次理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第一、二次理賠明細、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理賠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5 至284 頁、第293 頁以下)附卷可稽。經核對強制險第一、二次理賠資料與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資料結果,強制險第一次理賠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在內,而強制險第二次理賠則已就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部分賠付,其中「⑴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診療及部分證明書費用」部分,尚有450 元未賠付(即107 年11月18日證明書費100 元、108 年3 月7 日證明書費350 元),「⑶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診治費用」部分,尚有2 萬3,230 元未賠付,「⑸醫療證明書費用3,784 元」部分,全未賠付,「⑹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門診之診療費用2,110 元」部分,全已賠付(見本院訴字卷第60、76至78、147 、157 頁,及第278 至284 、293 頁以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須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金額,而僅得請求尚未賠付之金額合計2 萬7,464 元(計算式:450 元+2 萬3,230 元+3,784 元=2 萬7,464 元)。 ⑵、附表甲所示「⑵原告繳交一年度之勞保費1 萬5,288 元」、「⑺三總松山分院腸胃內科之診療費用2,18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因至職災門診就醫而節省很多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交一年度之勞保費共1 萬5,288 元,及主張其因事故就醫服藥而腸胃不適,請求被告賠償腸胃內科之診療費用2,180 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不動產營業員職業公會107 年度勞保費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三總松山分院腸胃內科之108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胃食道逆流合併回流性食道炎」)、請求明細(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3 月7 日)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7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該條例所規定之一切保險事故受保險給付,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顯難認原告所繳交之勞工保險費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又腸胃不適之原因多端,舉凡餐點內容、用餐時間等因素均非無可能,尚難遽認係因系爭事故就醫服藥所導致,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費、腸胃內科診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⑶、附表甲所示「⑷其他相關衍生費用(細目如附件乙所示)(包含舒緩藥布、保健物品、助眠物品、國術推拿、家事代勞等項)共3 萬6,803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舒緩藥布、保健物品、助眠物品、國術推拿、家事代勞等費用,提出此部分請求明細(即附件乙)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6 頁)為據。 ②、查依前述原告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108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於受傷前3 個月穿戴頸圈治療,休養3 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需定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建議一周3 次持續復健治療至107 年12月底。」等情,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頸椎受傷,其主張有使用舒緩藥布、保健物品(含脖圍、頸枕、熱敷肩頸用品)、國術推拿等之需要,應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支出如附件乙編號a 、b 、c 、e 、f 、g 之金額各為227 元、699 元、1,380 元、89元、1,210 元、3,399 元,亦無價格失常之情,是此部分合計7,004 元之請求,得予准許。至於如附件乙編號d 、h 、i 之助眠物品(醫療級治療床墊、舒眠薄墊)、家事代勞(掃地機器人)部分,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准許。 3、就請求預估後續治療及手術費用各13萬9,760 元、26萬2,365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害屬於易復發之疾病,且經醫師建議開刀預估費用20餘萬元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伍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於107 年12月底之後需持續治療及復健之具體期間為何;又原告復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神經外科108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及麻醉同意書,固記載醫師建議於108 年3 月23日行頸椎神經阻斷術(熱凝治療)以減輕症狀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47 頁),然原告自承因對手術之風險尚有疑義而未進行,尚難證明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後之後續需治療期間、方式及費用,均屬未明,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尚乏所據。 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就其已實際支出之如附件甲所示「⑴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診療及部分證明書費用」、「⑶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診治費用」、「⑸醫療證明書費用」、「⑹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門診之診療費用」部分,得請求經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後尚未賠付之部分2 萬7,464 元,又就如附件甲所示「⑷其他相關衍生費用」部分,得請求7,004 元。是本件原告合計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3 萬4,468 元(計算式:2 萬7,464 元+7,004 元=3 萬4,468 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請求失業費用48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而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 萬元,自106 年11月15日事故日起復健至107 年12月底共13.5個月,本應求償54萬元,僅求償12個月共計48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依醫囑僅記載需休養3 個月,逾3 個月之薪資損失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 2、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復健科之108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意見為「於受傷前3 個月穿戴頸圈治療,『休養3 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需定期接受復健物理治療,建議一周3 次持續復健治療至107 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又原告提出之丰河建設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記載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到職於本公司擔任跑單銷售,月薪4 萬元,於106 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故無法繼續上班。在職期間公司有加國泰團險於107 年3 月6 日退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後其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2萬元(計算式:4 萬元/ 月x3 月=12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又原告復主張因醫囑每周至少須復健3 次至107 年12月底,故原告至107 年12月底均無法工作,亦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查:醫囑每周至少須復健3 次,尚非謂除復健以外之時間均未能工作,且依原告自承其正常下班時間為18點、返家時間約19點30分,於客觀上尚非不能於下班後覓得開業之醫療診所進行復健,原告遽請求逾3 個月之未能工作損失部分,尚乏所據而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請求看護費用3,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就醫住院4 天,由家人輪流照護,依1 天行情2,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算,看護費用金額應為8,000 元,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僅於本件原告起訴前給付以1 天1,200 元計算之4 天看護費用4,800 元(即強制險第一次理賠)並不合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自得請求看護費用3,200 元。 ㈣、請求交通費用1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因就診等因素支出交通費用,除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之部分(即強制險第一次理賠)外,被告尚應給付1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除強制險第一次理賠金額外,尚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1 萬元不爭執,惟本件於108 年3 月13日開庭後已由強制險第二次理賠賠付交通費用6,635 元,僅餘3,365 元尚未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第二次理賠明細、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理賠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8 至284 、293 頁以下)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僅尚得請求交通費用3,365 元。㈤、請求營養補給費5 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營養補給費,提出此部分之請求明細及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至180 頁)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健保醫療院所醫囑證明其必要,故被告否認,應予駁回等語。 2、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等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除復健物理治療外,尚有服用營養品之需要;且原告所主張支出之品項,屬於一般綜合性營養品或日常用品,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准許。 ㈥、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於受傷前3 個月尚須穿戴頸圈治療,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期間超過1 年,對工作及生活均造成不便,甚且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身心科就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煎熬;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原告於105 、106 年度之所得金額分別為7 萬6,270 元、18萬8,274 元,財產金額均為44萬1,207 元,而被告於105 、106 年度之所得金額分別為6,157 元、3,732 元,財產金額(含公同共有財產)均為2,652 萬1,940 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70 頁),被告並非全無資力,惟迄今猶未能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3 萬4,468 元、失業費用12萬元、看護費用3,200 元、交通費用3,365 元、精神撫慰金25萬元,總計41萬1,033 元(計算式:3 萬4,468 元+12萬元+3,200 元+3,365 元+25萬元=41萬1,03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 被 告 │ │ 應給付原告金額 │ │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原告負擔7/10、│新台幣41萬1,033 元│ │41萬1,033 元,及自民│被告負擔3/10 │ │ │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