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汶 被 告 葉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107年度易字第3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 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承攬訴外人周子文經營 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等事項,向原告購買洗衣設備。惟被告明知其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付款人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並非與他人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而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已預見該支票無法兌現之可能性甚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佯稱系 爭支票為客票,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向原告購買洗衣設備之貨款,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將洗衣設備交付周子文後,於同年月30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6萬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給付被告購買之所有洗衣設備,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不爭執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6萬 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仍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即時通訊對話截圖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