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博德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良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本地區經營中古車業務,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與被告合作,由原告負擔所有成本(車價、進出口費用、稅費),自日本輸入BMW 、BENZ等高級品牌之中古車來臺,交由被告保管、銷售車輛並收取價金,被告依約應將全數售得之車款交予原告,再向原告請領以銷售利潤一半計算之報酬,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其保管之車輛與買家談定價格後,向原告報告成交價格,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辦理車輛過戶,並由被告收受買方款項後3 日內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於108 年10月7 至9 日間,要求原告開立8 臺車輛之發票後,即將該8 臺車輛出售他人,迄未將賣車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76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將原告所有之型號BenzG500L(引擎編號為00 00000000X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交付他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市值約150萬元之 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及擅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之行為,計受有1,9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就損害額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統一發票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復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宗良到庭具結後陳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合作之模式及被告出售車輛後,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等過程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人洪宗良證言,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