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7萬2,318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關返還20萬元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交接合約書(下稱系爭交接合約),並於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約定:「宜欣皮飾有限公司預計106 年年底過戶給東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應眾」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年底讓渡予原告負責人,並完成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並依約分別於106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各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兌現完畢。詎被告收受20萬元後,迄今拒絕仍未完成變更登記,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率為辦理停業之情,是被告顯無依約辦理變更登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交接合約經原告解約而無效,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0萬元。 ㈡有關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於106 年2月9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腿掛式手槍套(數位迷彩)」JE07183P163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得標後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組裝,被告給付報酬77萬2,318元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分別於106年9 月28日交付代工產品至國防部軍備局、同年10月30日交付代工產品於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萬2,318元。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製作瑕疵致遲延交貨遭裁罰58萬1,000 元;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5萬4,676元;原告積欠被告30萬元等情,經其主張抵銷後被告僅需支付6,642 元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僅陳明如下: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有代工產品均如期出貨,此有原告驗收單(原證1 號)可證。且依被告所提工程會107年11月5日函文所檢附被告與國防部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被證6號)第5頁所載內容,被告就系爭標案僅遭國防部軍備局裁罰19萬8,100 元,並無被告所辯58萬1,000元,是其主張抵銷58萬1,000元,顯無理由。被告自始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提出承攬完成物品之給付有何逾期瑕疵之情,其辯稱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5萬4,676元及30萬元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兩造既係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底辦理移交事宜,在未移交前之債權債務本應屬被告自行承擔,況於系爭交接合約第6條已定明被告106年債務均由被告負責人廖建珍負責,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墊付應予以抵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此亦有證人林德瑋之證述可證。又綜觀被告所提被證9、10號金額僅有39,275 元,而就被告所列宜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懋公司)、互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豪公司)之債務,除未列舉數額無法得知其餘款項為何,更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無足採。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318 元,及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交接合約約定被告「預計」106 年底過戶予原告,然因前揭系爭標案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無法完結稅務及帳務,嗣於107 年11月間調解成立,稅務及帳務告一段落,被告便通知原告辦理被告轉讓事宜,然原告拒絕協同過戶,被告遂基於節省稅捐,故而先行辦理停業,並非解散、清算,停業期間隨時都可申請復業及將出資額讓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如一部解除,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原告要求返還20萬元實無理由。另原告陳稱已向被告催告過戶一事,被告否認。 ㈡被告已於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當日將被告生產器具、模具、技術、客戶、廠商等交由原告接收,然原告只支付20萬元,餘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後更拒絕配合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不得已只好先辦理停業。原告現以未交接收受上開物品為由反誣指被告違約,實無理由。此有證人洪淑惠、林德瑋證述可證。原告上開30萬元給付義務與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無涉。況原告未給付尾款,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交接合約實無理由。 ㈢又有關模具費部分,經被告核算為84萬2,000 元,依系爭交接合約第2 條約定,腿掛式模具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生產,模具費由羽椿公司及被告分擔,故被告分擔41萬1,000 元,兩造業已合意模具歸原告所有,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為無理由。其餘核算結果,就本件應給付之加工費用為36萬1,318 元(計算式:286,400+858+14,200+22,500+59,360+22,000)(見被證3及3-1)。 ㈣而有關系爭標案之腿掛式手槍套(數位迷彩)2000個,因原告製作上之瑕疵致遲延確樣及交貨,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58萬1,000元(見被證2),嗣經被告與該局調解後,逾期罰款以19萬8,100 元計算,而上開瑕疵及遲延交貨,據證人林德瑋證述,可知模具係由被告與羽椿公司共同出資,原告負責開模、生產,因設計上之瑕疵而迭次修改致延誤交貨日期,遭罰款19萬8,100元,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即9萬9,050元。 ㈤另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客戶、廠商移交給原告,適被告原先客戶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欲向被告訂購FS-E2針織袋及X-1腿掛槍套,被告因而將該案件轉交給原告承做(見被證11),並協助處理原、物料供應商,被告亦因此代墊原告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5萬5,275元【包含巨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材料及加工費計3 萬7,036元及雙面膠帶費用425元、介紹原告向宜懋公司訂購內襯布料210碼交付原告,金額1萬2,000 元、已移交原告公司使用之106年7月至8月電話費1,814元、叫修修理已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之切帶機(換切刀)代墊4,000 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有協助之義務,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償還或返還上開被告所代墊之費用或利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而上開費用之墊支亦有證人林德瑋證述可證。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2,318 元,其中20萬元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尚需給付被告30萬元;而模具已歸原告所有,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41萬1,000 元,亦無理由,其餘加工費用經雙方核算為36萬1,318 元扣除代墊費用55,275元、原告應分擔國防部軍備局205廠之罰款9萬9,050元,餘20萬6,993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無剩餘可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交接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年底讓渡予原告負責人,並完成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被告收受20萬元後,迄今拒絕仍未完成變更登記,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率為辦理停業,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基於節省稅捐而辦理停業,隨時都可申請復業及將出資額讓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否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過戶等語。經查,被告雖停業,然應非不能過戶給原告,而原告就被告不能過戶予原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原告於書狀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附此敘明)之情形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催告被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然並未就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主張其業已催告,此為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要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綜上,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交接合約,則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交接合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受領20萬元為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萬2,318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77萬2,318 元,其中模具費為41萬1,000元,加工費為36萬1,3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就系爭標案與原告核算金額為77萬2,318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辯稱:兩造業已合意模具歸原告所有,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41萬1,000 元,為無理由,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A (即李應眾):模具費與貨款,貨款那就不用講了,我不打折。模具費呢,如果你要付,我會參與這一次的標案,如果你標案結束不會把一半模具完完整整的還給…的話,標案,如果你不付,那很明白嘛,那模具就是我的,你沒付錢怎麼可能,…。B (即廖建珍):模具就算他的,不要再浪費時間。A :那你,如果你現在不付,如果我有一半模具權利的時候,那就是…B:好啦好啦,那那那,你自己去做。A:或者是大家合作,不要你死我活。B:不要,這樣我…A:或者是大家各憑本事。B:現在跟他合作就沒有意思了,本來……A:就說訴求,訴求就是說你如果同意,那如果你當下就…B :現在我就不同意阿。A:或許說,大家就是…。C:他就說他不同意阿。A :或許我說第二次、第三次,我們再來會議嘛。對不對,大家想一下。大家各退一步嘛。……C (即廖學宏):所以現在就是說,這個205 這個案子,這個槍套案子,我們就這樣做一個總結。你說他沒付錢,模具就是你的,然後他如果要去送什麼什麼,對不對,就要經由你這同意,對不對,那你這可能就不願意,就放給他爛給他去臭了,是不是這樣?A:(電話響,接電話,對來電者稱)喂,好阿好阿。B:我馬上就要走了。C :所以現在,現在他要去送審樣什麼的,你就沒有要理了對吧?除非他說要花多少錢,你要幫他削,不然你就說了,你一定要付這個48萬,然後你還要分享這個利潤嘛,對不對,然後黃小姐他也不爽。所以我們現在很簡單,這48萬,這模具,廖先生也不要,我的意思…(錄音結束)。」(見本院卷第268-271 頁)。經核,依勘驗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若被告付款模具費,原告要參與標案,若被告未付款,則模具屬原告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模具算原告的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又稱:「或者是大家合作,不要你死我活」、「或者是大家各憑本事」、「就說訴求」、「大家各退一步嘛」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就被告若未付模具費,則模具歸屬原告一節達成合意。 ⒉參以證人黃麗如到庭證稱:伊是以華著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標案,得標後就模具部分,曾與被告負責人一起向原告協商取回模具,當天有廖建珍、伊,伊公司負責人廖學宏、李應眾一起開會,伊等主要向李應眾陳述付清那筆費用合法使用模具,但是李應眾不同意,他要加入系爭標案,所以就談不下去,所以此次會議就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據此,益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被告不付模具費用、模具歸原告所有之合意。 ⒊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告不付模具費用、模具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應扣除模具費用41萬1,000元,難認可採。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18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原告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被告代墊款55,275元、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部分)。⒈原告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當日將被告生產器具、模具、技術、客戶、廠商等交由原告接收,然原告只支付20萬元,餘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尚未全數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系爭交接合約約定:「⒈生產器具全數以五十萬元整移交東眾有限公司,包含所有模具、技術、客戶、廠商。…⒌宜欣皮飾有限公司預計106 年年底過戶給東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應眾。⒍106 年度宜欣皮飾有限公司所有帳務、稅務,由宜欣皮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建珍負責。*補充第一項:移交後以五十萬元整付款。(分期)10萬-106 年9月10日,10萬-106年10月10日,10萬-107 年1月10日,10萬107年2月10日10萬-107年3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頁)。參以證人洪淑惠到庭證稱:伊於93年到106年6月底在被告公司上班,離開被告公司後到原告公司幫忙,大約上班一年,伊有聽說被告公司出售給原告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並參考兩造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見司促字卷第5-6 頁),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模具、技術等物之移交應仍有配合公司所營事業之意,則原告給付50萬元,被告之對待給付應包括被告移交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所載模具、技術等,及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辦理變更登記。 ⑵再依證人林德瑋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106年2月2 日至今,系爭交接合約移交器具搬運過程都有處理,兩造就生產器具有移交,但帳務、稅務沒有,出資額沒有移轉,公司負責人沒有更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證人洪淑惠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搬設備、機器等物件,原告公司派一個司機和助理,他們自己來載,搬平車、DY車、包邊車、裁斷機、分條機、打結車、布料、線、鬆緊帶、三噸重裁斷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被告自承前因系爭標案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無法完結稅務及帳務,直至107 年11月間調解成立,稅務及帳務告一段落,始通知原告辦理被告轉讓事宜等語,可見兩造應有完成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之移交事宜,然尚未辦理第5 條過戶事宜。又依系爭交接合約所載「補充第一項:『移交後』以五十萬元整付款」,雖記載補充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然原告給付50萬元,被告之對待給付應包括被告移交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所載模具、技術等,並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過戶,業如前述,被告既尚未完成過戶事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交接合約其餘款項30萬元,應無理由。 ⒉被告代墊款5萬5,275元部分。 被告又主張: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客戶、廠商移交給原告,被告因而將該駿安公司案件轉交給原告承做(見被證11),並協助處理原、物料供應商,被告亦因此代墊原告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5萬5,275元,包含巨原公司材料及加工費計3萬7,036元及雙面膠帶費用425元、介紹原告 向宜懋公司訂購內襯布料210碼交付原告,金額1萬2,000元 、已移交原告公司使用之106年7月至8月電話費1,814元、叫修修理已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之切帶機(換切刀)代墊4,000 元,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雖提出出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費用明細清單、訂購單、交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8、178-184頁),然證人林德瑋到庭證稱:伊等只有接收生產器具,電話沒有;切帶機有換切刀,當時有故障,被告說金額沒有很大,由被告支付;巨原公司在伊等幫被告代工腿掛式槍套時,有布料需要貼合,所以需要送去巨原公司,巨原公司是被告之前配合的公司,貼合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移交電話予原告,且被告承諾切待機更換切刀費用由被告支付,巨原公司貼合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各該費用,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被告所提巨原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4 頁),據此,並無從認被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又被告所提訂購單、交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78-184 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公司,客戶為駿安公司,然依各該單據,亦無從認被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宜懋公司代墊款項、切帶機修理費用,則無單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標案因原告製作上之瑕疵致遲延確樣及交貨,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58萬1,000 元,嗣經被告與該局調解後,逾期罰款以19萬8,100元計算,模具係由被告與羽椿公 司共同出資,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即9萬9,050元,依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所有代工產品均如期出貨,此有原告驗收單可證,被告自始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提出承攬完成物品之給付有何逾期瑕疵之情,其辯稱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顯屬無據等語。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標案因逾期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19萬8,100 元,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86頁)。 然被告陳稱:系爭標案槍套殼素材及組裝部分交由原告施作,被告標到殼的顏色是黑色,綁帶部分是迷彩色,這是一組的,被告再請原告開模組及射出塑膠殼,被告只有槍套殼給原告做,原告沒有照時繳交確認樣品,確認後才可以大量生產,原告共遲誤1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其所述,原告僅施作系爭標案一部,則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是否與原告有關,已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原告遲誤13天,然依其所提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被告共遲誤83天(計算式:13+52+9+9=83,見本院卷第83-85頁),據此,無從 認被告所指前揭逾期罰款與原告有關。再證人林德瑋到庭證稱:腿掛式槍套品管部分也是伊負責,伊等都是在被告公司交期時間內交貨,原告受託生產製造的槍套並無瑕疵,原告開模之後,會進行試模,期間會請被告來看試模狀況,直到正式量產還會請被告來看做最後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才會正式進入量產,腿掛式槍套是要供給國軍,模具開模前,原告是照國軍軍備局圖樣去製造,製造出來的樣品需送軍備局確認,期間有再修改,要經過軍備局確認才生產,該產品當初被告說照被告預期下去生產,並沒有提到要符合軍備局樣式,但期間國軍有告知有疑似侵權狀況,所以原告才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4-195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無逾期,且該產品原係依被告所預期而為生產,並未提及要符合國防部軍備局樣式。據此,亦無從認原告有逾期,且縱原告有逾期,依證人所述原告係依被告預期而為生產,亦無從認該逾期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又未就原告逾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無從採憑。 ⒋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被告代墊款5萬5,275元、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18 元,及自108 年9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