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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朝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吳豐盛、群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輝政、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百佳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和、王炯棻、翁重鈞、張靜淇、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榮、吳怡青、李金振、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錫奇、李文隆、鄭毅明、蔡錫儀、安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巨春股份有限公司、連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廷、曾勇夫、林維樑、許立銘、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王宏銘、美達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發、劉宗仁、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祥、吳統雄、張進德、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何燦穎、王錫欽、方明達、辜公怡、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李鐘培、王伯元、謝其嘉、駱錦明、張剛綸、陳啓德、張啓文、劉純穎、余俊彥、溫堅、蔡志忠、吳東昇、林南舟、王金山、焦佑鈞、周玲臺、盛治仁、趙天福、謝幸樹、王元宏、徐遵慈、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韓義忠、李聰昌、劉敏雄、李玲玲、邱鑄山、蔡憲唐、林弘男、王錫欽、楊岳崑、翁政義、陳春生、洪敏雄、張學斌、高蘭芬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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