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林家偉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稱其將於言詞辯論期日參加家庭旅遊,無法開庭為由請假(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未附任何證據,難認其等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況被告收受上開期日通知距言詞辯論期日逾1 個月,時間尚屬充裕,應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非因不可避之事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德荃於102 年5 月8 日結婚,詎被告於原告與王德荃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王德荃有親密肢體接觸,並於LINE通訊軟體內以老公老婆互稱,使用極度親密之詞彙,及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或同事之正當社交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德荃間曾有親密肢體接觸,並於LINE通訊軟體內以老公老婆互稱,使用極度親密之詞彙,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德荃聲明書、王德荃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 108年度士調字第659 號卷第8-33頁),且經王德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於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相識,被告知悉伊與原告業已結婚,伊確實與被告有親密肢體接觸,於LINE通訊軟體內以老公老婆互稱,使用極度親密之詞彙,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王德荃之證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王德荃於 102年5 月8 日結婚,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明知王德荃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王德荃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而為交往,除以老公老婆互稱外,尚有王德荃著細肩帶背心倚靠於裸上半身之被告及親吻等舉措,顯有超出一般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任職於國立空中大學,107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股票合計約300 萬元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瑪雅原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酬勞為2 萬5,000 元,107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35萬餘元,並有車輛1 輛之財產等情,有被告人事資料表、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0 頁、限制閱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