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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

給付改造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嘉慧林瀚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告
興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瀞文
訴訟代理人
張弘人
被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改造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約定由伊承接被告委託之單拋機改造作業,零件費用實報實銷,由被告依期於伊請款時給付,被告各於同年7 月7 日、8 月23日匯款給付伊計37萬元,尚積欠52萬5,873 元(下稱系爭改造費),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改造費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873 元,及自10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郵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司促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78至92頁),且對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參照),堪予信實。

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繹諸兩造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如下:「(原告)關於單拋機改造的案子,電控的部分評估好了,……其他機構件的修改,零件實報實銷……」、「(原告)目前單拋機預估如下……所以此次配合修改需再追加63萬元再請您幫忙支付費用了,要不然沒錢買零件。(被告)我會盡快準備好這些錢,請你趕快完成相關整修,先給一些照片讓我處理一下客戶!」、「(原告)附件為10/25 提供給你的已購料件費用,扣除7/7所支的訂金20萬元,你同意會再支付剩餘款項69萬5, 873元,但至今仍尚未收到你的貨款……當初很趕,又說不要動了,但這些費用是我們已經買的零件費用,沒有道理要我吸收吧。(被告)目前客戶這邊沒有新的款項進來,貨款進來以後會立即支付。」(本院卷第78頁、第82至84頁),足徵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單拋機改造作業,原告允諾且進行改造事務,並已支出所須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單拋機改造契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且應付自原告於106 年6 至12月間支出系爭改造費時起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改造費,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5,873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3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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