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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菊珍

  • 當事人
    黃健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飛鶯的繼承人、謝鄭瓊芝的繼承人、朱伯蘇的繼承人、張展明的繼承人、任抗的繼承人、張德生的繼承人、海戴清的繼承人、白崇祐的繼承人、張麟德的繼承人、柯慶隆的繼承人、張林勸的繼承人、楊登梯的繼承人、張義昌的繼承人、鍾素貞、張登水的繼承人、陳憨的繼承人、彭清唐的繼承人、趙璧的繼承人、李阿元的繼承人、羅慧定的繼承人、謝源和、柯維恩、柯慈恩、劉春條、王淑玲、陳巧玲、黃光明、蔡文蔭、林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李紀珠、李明輝、鄭詩議、翁茂隆、謝一中、王茂榮、謝在全、吳啟銘、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吳邦聲、葉雲萬、洪士琪、吳東明、林伯翰、吳東興、蘇啟明、吳敏暐、李正義、李勝彥、林美花、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家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紘恩股份有限公司、德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瑞股份有限公司、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良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勝股份有限公司、彭雪芬、吳東興、吳東勝、林敦仁、吳東昇、洪陳淑瑩、洪士琪、洪世菁、林偉澤、楊志民、吳東亮、吳昕紘、宜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固記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惟均未記載被告之地址,且就被告為法人部分,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歷年未領股利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為何;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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