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采新生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簽訂「采新生技APP 即雲端資訊系統軟體專案建置開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應依約定進度完成,並將開發之資系統電腦程式軟體原始檔內容交付原告及完成相關工作。詎被告未依約完成,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催告履行,未見被告為之,復依同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交付全案資訊系統開發之所有資料,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0、11.1、11.2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開發之采新生技APP 電腦程式及建置相關雲端資訊系統,並包括所有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文件與程式原始碼、使用手冊及工作成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