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A女 被 告 簡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查本件原告甲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甲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任職於傳播經紀公司,於107年2月10日安鉑經紀公司(下稱安鉑公司)派案前往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被告租屋處(下稱被告住處),陪同被告飲酒聊天,飲酒過程中,原告略感腸胃不適,被告提出1顆腸胃藥供原告服用,並提及願以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包養原告,原告拒絕後欲離去,被告則表示希望原告延長時間並拿出第2顆相同腸胃藥予原告 ,原告服用後全身無力癱瘓並出現幻覺,被告將原告拖至房間後以暴力方式將3、4顆不明藥物以奶茶強灌原告,原告將藥物藏於舌下趁機吐出已產生幻覺且全身癱瘓,被告則自原告後方大力環抱原告,並訴說性交言語,意圖混淆原告意識,欲趁機性侵原告,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四肢挫傷,雖性交未遂,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重大,原告因而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的恐慌症,原告原先薪資每月10至15萬元,因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致原告長達3個月 無法從事傳播經紀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及因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遭被告下藥性侵未遂並受有小腿挫傷、尿內驗出安非他命、大麻、K他命反應等侵權行為,並提出108年10月1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基院診斷書)、108年10月24日壬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壬康診 斷書)、108年10月22日長建診所診斷書(下稱長建診斷 書)為據(本院卷第18、20、22頁)。惟查: 1、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衡以依原告 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覆之證據資料,原告於107年2月 10日凌晨2時14分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早晨12時11分許持白色提包至隔壁咖啡廳等候、同日早晨12時26分許制服員警到 場詢問清潔人員後,前往咖啡廳詢問原告,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紙可參(本院限閱卷,圖1、圖32、圖35),足認原告至 遲於107年2月10日中午已離開被告住處,然而,依基院診斷 書,原告於107年2月12日16時1分始至基隆醫院診治,至107 年2月13日20時15分轉院接受進一步治療,並罹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小腿挫傷、尿液多項毒品反應,含苯重氮基鹽類、安 非他命、大麻、K他命,則原告所受之右小腿挫傷、尿液內毒品反應係於案發後期間已逾1日以上,且原告於107年2月11日凌晨,在友人何希華住處尚遭其兄林立中傷害原告致脖子受 傷及嘴巴流血之行為(參限閱卷,原告107年8月17日警詢筆 錄),則原告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尚有前往其他處所從事其 他活動,甚至發生受傷之情形,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餵毒或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2、依原告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覆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沒有餵毒或傷害原告,當時原告曾撥打電話予自 稱乾爹之何希華,並警告被告若欺負原告會帶2小弟來,之後原告突然大叫跑出後,沒有拿毒品給原告,後來內湖分局員 警到場處理時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發酒瘋,員警並已確認原 告當時坐上友人車後,亦確認原告沒有受傷不提告,故原告 並無傷勢等語;證人何希華於警詢中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不舒服,我有請被告買藥給原告等語;證人林立中於警 詢中稱:原告於107年2月11日來找我,我動手毆打她後她倒 地造成頸椎受傷等語;安鉑公司負責人王怡勻於警詢中稱: 原告事後匯回16000元予我帳戶,因為她自認服務不好要退還給客人等語(以上均參限閱卷),則被告否認有侵權行權行 為,參以證人林立中於事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傷勢 亦可能為林立中所造成,另原告復向安鉑公司稱自己服務不 佳而非遭性侵未遂或餵毒而退回服務費等節,縱依壬康診斷 書原告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然原告之舉證無法證 明原告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即甲之身 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乏所據,不應准許。又被告 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