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杜展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力銓律師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備位被告 微創邦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鎮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0二二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裁定全部准予。被告既得隨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並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雖曾多次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最終並將原有之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如後述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1-470 、476-478 頁),惟原告變更之新訴與原有之訴,既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所生之爭執而為主張(原有之訴詳見本院卷第一第9-25頁起訴狀),且相關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之新訴加以利用,不至礙被告之防禦,且較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簡化,復可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是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自應准許,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前分別於106 年7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由其單方擬具之附合契約,依序為『Oven Coffee 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啡冷萃合作專案暨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啡冷萃契約)、鯛可頌合作專案暨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鯛可頌契約),伊並依約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 萬元,且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於106 年7 月14日依約給付系爭加盟契約之第一期款47萬2500元及系爭啡冷萃契約之技術轉授權利金6 萬8000元予被告,另於106 年10月20日給付系爭鯛可頌契約之技術轉授權利金3 萬8000元予被告,總計62萬8500元。然伊認為被告未於簽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伊審閱,且對商品原物料之取得亦未敘明清楚,加以被告迄未協助伊尋獲適當之營業地點,且僅提供4 次基礎教育訓練,未給予伊經營連鎖加盟店應有之指導,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繼續履行,對伊而言,並未能有獲利。乃於107 年8 月7 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任意終止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斯時伊未為終止表示,伊亦以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附隨系爭加盟契約之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等從契約,亦均因此失所附麗而併為終止。而終止之前,被告尚未依系爭加盟契約對伊提供任何有利於伊之給付,亦未將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中之技術移轉,則被告自應將伊依系爭加盟契約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第一期款及依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支付之權利金,全數返還予伊。爰先位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規定為請求。然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雖規定必須全數扣款,不予返還,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是經依終止結算後,伊得請求被告返還62萬8500元,並加計自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鯛可頌契約上雖載備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然實則均為伊與被告所訂立,備位被告僅為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伊得就系爭鯛可頌契約權利義務與被告一併結算。然如本院認系爭鯛可頌契約不存在伊與被告間,伊亦得備位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系爭鯛可頌契約技術移轉金3 萬8000元,並加計自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又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伊任意終止,終止前,伊並未有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違背契約履行、違約賠償及貨款支付等情事,自不生履約擔保或違約責任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存在,終止後,亦不會產生新債權,本票債權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500元,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僅針對上①其中3 萬8000元部分):①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元,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備位被告則以:系爭鯛可頌契約係伊等以備位被告之名義進行展店推廣。而伊等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均已依約提供4 次教育訓練(含系爭啡冷萃契約及系爭鯛可頌契約之約定技術移轉),且詳細告知原告如何利用雲端系統訂貨(即原告因此即可隨時上線查閱伊提供之原物料及耗材之規格與價格)及營業KNOW-HOW。另伊等亦提供原告找尋店面、提供地評報告予原告等服務,並支出丈量費、設計費、協助原告與房仲業者斡旋等相關有形及無形之成本費用,伊所提供之服務價值早已達原告所支付之62萬8500元,而達總服務價值160 萬9000元,是伊等於終止後,已不必再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且本件實係原告簽約後,自行在外另行開咖啡店,而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加盟權利金無論契約期間長短,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及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第5 條所明定:合作權利金如經收取,縱因合約終止亦不退還;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終止契約後,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任何繳納款項,反應另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後段給付伊違約金10萬元。又系爭本票除擔保前開違約金10萬元外,另要擔保伊等履行超過62萬8500元以外之履約價值損害,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前曾於106 年6 月27日之前某日電聯被告加盟專線,取得被告承辦人LINE通訊方式,後即以LINE聯繫,並於同年月27日相約於西門町成都路55號被告旗下品牌店面商討加盟Oven Coffee 烤香咖啡餐飲連鎖事宜(下稱系爭連鎖體系)。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在加盟展索取各咖啡加盟店簡章。相關: ⒈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訪談時,由被告承辦人員填具創業需求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319 頁被證20所示。其中訪談紀錄記載:原告從3 月加盟展就開始收集資料,且有到永和仁愛、頂溪和成都店消費分析過等語,但是否原告當時所述內容有爭議。原告至少有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前往仁愛店消費過。另有記載:原告曾在超商任職5 年想要脫離24小時工作,在3 月加盟展後有蒐集資料等文字,且該記載為真實,亦為原告當時所述。⒉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曾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6-33 頁原證1 所示。系爭加盟契約書內條款係由被告單方擬具之定型化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加盟專案付款流程書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所示。另原告並於同日簽訂業主基本資料表如本院卷一第194 頁所示。其內記載:系爭加盟契約總價為198 萬元,分3 期支付,且第一期款為45萬元,含稅47萬2500元,需於106 年7 月14日前給付,如本院卷一第194 頁所示。 ⒋原告曾於106 年7 月5 日或106 年6 月27日由被告交付而取得『OVEN Coffee 總部對加盟主資訊揭露事項』(下稱系爭揭露事項),如本院卷一第380-381 頁所示。其內容記載被告主打商品為「咖啡項目」。原告簽名落款日為106 年7 月5 日,亦即原告實際簽名日期。 ⒌「OVEN Coffee 總部對加盟主資訊揭露事項」背面,有「本人業已透過總部所提供之各項加盟文件資料,取得所有前述加盟業主應揭露之資訊內容,並經合理審閱期間而能充分暸解契約條款意旨及加盟關係權利義務」。(請確認後勾選)」之記載。原告並未於其上勾選。 ⒍被告加盟部城麗雯至遲曾於106 年6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範本予原告審閱。 ⒎系爭加盟契約前言規定:「乙方願意與甲方合作,經營OvenCoffee烤香咖啡餐飲連鎖加盟門市,並願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接受甲方所制定之管理規章約束與甲方之指導」等語。 ⒏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被告198 萬元(未稅)之權利金,包含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45萬元、裝潢工程進場前支付第二期款120 萬元,裝潢完工後驗收後支付尾款即第三期款;而被告則須提供原告「布郎尼」之技術授權,並指導原告經營系爭連鎖體系加盟門市,期間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雙方約定開設之加盟店面主要為經營咖啡、甜品、氣泡飲料之餐飲店,且就第一期款45萬元(未稅)支付日期更改為106 年7 月14日。 ⒐系爭加盟契約尚就營業管理、裝潢工程、授權使用、營業內容、行政月費款項、嚴守保密及競業禁止、重大違約事由、違約金等有相關約定。 ⒑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予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等語。此部分本條加盟權利金依本院卷一第380 頁揭露事項,係指第一期款45萬元(未稅)。本條約定在契約執行後,被告有提供加盟技術,加盟店任意終止之情形,應屬公平,但於可歸責加盟業主事由而需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則有不公平之可能。 ⒒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5 萬元予甲方做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貸款之必要支付,本票到期日依契約意旨授權由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載,即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上所載權利。若乙方於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契約第15條之移交及結束處理義務後,無息交予乙方」等語。 ⒓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營業內容及限制)約定:甲方原規定或新增加之各類餐飲項目與營業項目,乙方皆不得拒絕經營。茲考量連鎖體系之餐飲品質維持及整體性營業目的,乙方需切實遵守雙方約定,「限定商品」及「餐飲之原物料」專屬由甲方提供。此外乙方亦不得任意變更或排除甲方所規定之餐飲項目及營業項目〔限定商品之製成方式需依照甲方規定方法,任何擅自更改製作、調配內容者,皆屬契約義務之違反;情節嚴重者,甲方得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語,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 ⒔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原則不禁止非甲方限定之餐飲項目提供,惟需得到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具非法性或與原始營業目的抵觸者則不得為之;如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販售不符合甲方門市規劃內容或自他供應商取得之原物料及他項食材,致營業目的不達及影響公司整體形象者(影響消費者健康、品質落差等瑕疵),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不得將該批原物料繼續提供營業使用。如情節嚴重或經甲方催告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繼續營業者,甲方得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如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 ⒕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限制原告經營系爭連鎖餐飲之限定商品及餐飲之原物料專屬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排除被告所規定之餐飲項目及營業項目,即限定商品之製成方式需依照被告規定方法,任何擅自更改製作、調配內容者,皆屬契約義務之違反。 ⒖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標題「商品、設備耗材之訂購與貨款、行政月費款項之繳納」:「甲方現有限定商品原物料為:﹍﹍﹍(按契約上為空白未填),日後如有新增限定商品項目,乙方同意由甲方另行(以)公告方式揭露及確實遵守」。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咖啡豆品牌就是Oven Coffee 烤香咖啡,咖啡豆規格及價格訂約時被告並未明確陳明。 ⒗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重大違約: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所載義務之履行,或行為構成本契約第16條規定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須給付甲方50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甲方得逕從履約擔保中求償,不足部份,乙方仍須負責賠償;甲方尚得請求乙方履行契約,及賠償因乙方違約造成甲方之損害(含律師費支出)。一般違約:乙方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本條是賦予原告任意終止權,但任意終止時需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並不適用於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而由加盟店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又上第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㈡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又與被告(契約上開頭誤載為備位被告,但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訂約)簽訂系爭啡冷萃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8-89 頁被證1 所示。備位被告之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97-299 頁所示,法定代理人均為蔡鎮州。啡冷萃專案主要是要經營被告品牌下之咖啡氣泡飲料。相關: ⒈系爭啡冷萃契約授權金6 萬8000元(未稅),原告係於7 月14日支付被告。 ⒉系爭啡冷萃契約第2 條(合約範圍)約定:⒈內容含括以下:〔授權營業地點為:乙方所經營之OVEN COFFEE 加盟門市_ 店〕;⒉第1 條所指技術內容及現有限定原料為甲方提供之咖啡濾包等…;⒊乙方店面營運規劃及人員教育訓練。⒋授權啡冷萃品牌CI(品牌識別,包含LOGO)使用;⒌乙方得於授權門市內使用本技術,並對外販售使用本技術所生產之啡冷萃五種品項和氮氣咖啡一項商品。即被告依本契約要移轉氣泡咖啡飲品製作技術,並於加盟期間提供製作該飲品之原物料即咖啡濾包等。系爭啡冷萃契約交易標的即為被告有義務將本條所約定之飲品技術移轉原告,原告支付之對價即為移轉技術之權利金6 萬8000元。且此權利金支付之交易標的尚包含被告啡冷萃飲品相關商標或標章販售之權利3 年,甚至依主約期間長度而定。⒊系爭啡冷萃契約第5 條約定:「技術轉授權利金共計6 萬8000元,合作權利金如經收取,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等語。若技術已經移轉完成,系爭加盟契約為合法終止或解除時,系爭啡冷萃契約是否一併失效而應返還權利金有爭議,但因第10條無法再使用啡冷萃商標授權。 ⒋系爭啡冷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效期間)隨同甲乙雙方簽訂之OVEN COFFEE 加盟合約為準。此規定是指原告受系爭啡冷萃契約所移轉之技術所可使用之期間以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準,逾期即不能再使用。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另與備位被告簽訂系爭鯛可頌契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90-91 頁被證2 所示。相關: ⒈於簽立系爭鯛可頌契約前,被告並未有提供系爭鯛可頌契約給原告審閱之簽收證明。 ⒉系爭鯛可頌契約第2 條(合約範圍)約定:⒈內容包括以下:〔授權營業地點為:乙方所經營之OVEN COFFEE 加盟門市_ 店〕;⒉第1 條所指技術內容及現有限定原料為甲方提供之派皮配方、內餡料;⒊乙方店面營運規劃及人員教育訓練。⒋授權鯛可頌品牌CI使用;⒌乙方得於授權門市內使用本技術,並對外販售使用本技術所生產之鯛可頌鯛魚燒商品。 ⒊系爭鯛可頌契約第10條約定:(有效期間)隨同甲乙雙方簽訂之OVEN COFFEE 加盟合約為準。故系爭鯛可頌契約會因系爭加盟契約解除、失效而解除、失效。 ⒋被告曾就鯛可頌進行教育訓練,且提供鯛可頌餅皮之簡易製作。 ⒌若技術已經移轉完成,系爭加盟契約為合法終止或解除時,系爭鯛可頌契約是否一併失效而應返還權利金有爭議,但因第10條無法再使用鯛可頌商標授權。 ㈣系爭本票相關: ⒈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 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如本院卷一第34頁原證2 所示。⒉原告並依約於106 年7 月14日以匯款支付被告第一期款47萬2500元(含稅)。 ⒊106 年7 月14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咖冷萃技術轉授權利金6 萬8000元。故原告至該日總計支付被告之金額為59萬0500元。此項支付係依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啡冷萃契約所為。 ⒋104 年10月20日,原告又給付被告3 萬8000元以為系爭鯛可頌契約之技術轉授權利金(當時尚未簽立系爭鯛可頌契約書面),收據如本院卷一第92頁所示(上面收受人為被告名義)。此項給付係經由被告代備位被告而收受。 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本院卷一第43-44 頁原證4 所示。 ㈤雙方對話相關: ⒈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11月28日期間,原告(即對話中之Jack Du )與被告業務人員城莉雯(即對話中之LiWen Cheng )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43-180 頁被證10所示(下稱系爭對話一)。 ⒉107 年11月14日至同月22日期間,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城莉雯、對話框左方Bread (原告朋友)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81-188 頁被證10所示(下稱系爭對話二)。系爭對話二確實是在討論當時雙方已經找到之長安東路店面有關租賃之問題,原告方希望房東可有裝潢期2 個月,漏水由房東負責修繕,並向被告方表達,被告業務城莉雯亦表示會與房東協調,同時建議原告可以讓步修繕漏水以換取裝潢期2 個月,另當時有發生該店面超過12坪,原告希望全部裝潢超過12坪,被告表示超過部分將追加裝潢預算,因此原告希望簽訂租賃契約前,被告可先前往丈量,並估算裝潢相關費用,瞭解追加金額,被告一開始以尚未簽訂租約不贊同,但原告堅持要求後,被告方已同意協調進入丈量。本院卷一第184 頁中被告方曾傳送原告將來開店所使用之菜單格式予原告方過目。第185 頁顯示被告方已協調房東前往現場進行丈量,並通知原告週五將提出裝潢設計平面圖給原告,原告方亦表示下週一可談裝潢事宜。以上在11月15日對談後至第186 頁11月16日週四對談紀錄中,原告方希望城莉雯詢問系爭加盟契約解約金問題,提出解約要求,之後城莉雯接著有再傳送店面冷氣報價單如第186 頁所示。 ⒊原告曾向被告業務人員表示:「18,19,19這租金。如果營業額80萬。就賠。平均一天3 萬營業額,一小時平均25個來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54 頁對話紀錄所示。「營業額要80萬,1 天要266 個來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56 頁對話紀錄所示。「妳們說說,要賺錢要多久,光回本(300 萬)就不知道要多久了(依照我投資和客數客單去算)」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對話紀錄所示。 ㈥營業地點相關: ⒈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之履約期間確曾提供原告若干店面資訊,提供方式均為業務員通過通訊軟體或口頭提供予原告知悉討論。 ⒉原告曾與達誠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之2 萬元斡旋金收據如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證8 所示。此為被告於106 年9 月間,確實有提供該區域相關店面資訊給原告,最後原告決定與房仲業者斡旋,所支付之斡旋金收據。 ㈦教育訓練相關: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本僅需提供2 人份之專業教育訓練(即一般加盟主為夫妻,不幫忙訓練員工),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0 頁左下方所示,即1.總部訓練及門市實習共7-14天(即在總部基礎教育4 天,及至被告其他門市實習天數不一定,至少14天)。2.總部派員至門市(原告加盟主開店門市)教育訓練1-3 天。3.總部協助試營運1 天(原告加盟主開店門市)。原告曾於履約過程中提出申請,希望4 人前來參加訓練,被告同意原告派遣4 人前來訓練,實際執行時,僅執行上述1.於總部之基礎訓練,總共進行4 天,尚未執行任何門市訓練。 ⒉被告曾分別於106 年10月17日、18日、20日及24日(前兩次為三人,其餘兩次為四人)針對原告提供4 次教育訓練。地點在被告內湖辦公室進行。上課報到單及照片及教師所製作之學習單如本院卷一第93-108頁所示。其中106 年10月24日原告派遣之4 人並進行鯛可頌派皮烘烤教學。 ⒊106 年10月18日教育訓練內容,為被告雲端訂貨系統課程,被告有告知原告,被告內設有雲端系統。 ㈧原告曾於107 年8 月7 日以存證號碼0005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收受,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5-42 頁原證3 、回執如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5 所示。相關: ⒈原告於其內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審閱期間不足,系爭加盟契約不成立;且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訂立後要求增加費用,且未交付管理規章及教育訓練,原料取得未明確告知,未協助尋找店面,而指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5 條(一定期間應為給付為要素之契約不給付)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金額及系爭本票。 ⒉原告與被告自106 年12月之後至原告107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之間,未有任何交涉聯繫。 ⒊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以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3日與被告業務人員口頭提出解約及任意終止之申請。其後被告仍不定期聯絡原告,希望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均未回覆理會。 ⒌被告為因應市場環境變化,於107 年6 月14日將公司辦理歇業,並未解散,故無進行清算程序。 ㈨原告曾於106 年11月9 日另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以原告獨資方式註冊為商業登記,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被證17所示。其中記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行動電話。設立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登記營業項目為咖啡館,負責人為原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28 頁所示。相關: ⒈原告另曾於103 年3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告住家地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之商號,名稱為艾欣商行,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證18所示。並於108 年6 月6 日將此商號營業地址改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 ⒉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起,在上開華陰街地址,經營『DOLAWACafe』館,咖啡館照片如本院卷第241 、243 頁所示。該店並已於108 年1 月間歇業。 ⒊DOLAWA Cafe 提供韓式炒泡麵、炸物、輕食、鬆餅、啤酒、氣泡飲等多種食品,咖啡僅係眾多品項之一。 ㈩任意終止權相關: ⒈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至106 年11、12月間,僅進行至尋找店面階段,尚未確定店面,兩造發生爭執後,而未再有進一步接洽進行,直至上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兩造才又有進行返還相關款項之交涉。 ⒉系爭加盟契約簽約至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其價值兩造有爭議。但至少已提供初步之教育訓練(價值至少約2 萬8000元)、長安店概略設計圖(並無尺寸明細、水電配置,價值至少5000元)、代尋合適店面,但客觀上尚未尋得(價值至少5000元)、試做鯛可頌乙次(價值至少3800元)等服務。 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確實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如何解決,兩造有爭執。 起訴狀係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8頁)。訴之追加更正暨準備三狀係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備位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89 頁)。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則係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474-2 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或於本件以準備六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任意終止權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附隨之系爭啡冷萃、鯛可頌契約等從契約亦因此失所附麗併為終止,且終止前被告並未移轉技術,及為相應加盟服務之提供,加盟契約第18條扣款約定自屬無效,經終止結算後,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62萬8500元,並加計自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不必返還任何金額,是否可採? ①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相關終止後扣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是否有據? ②應扣減金額若干?是否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扣減部分金額?被告抗辯:被告已移轉技術並提供原告給付金額等值之服務,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一併失所附麗失效,而可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是否有據? ①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當事人是否為被告? ②被告抗辯: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權利金,其已移轉技術,依各該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不必返還,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且原告並未有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背契約履行、違約賠償及貨款支付等情事,自不生履約擔保或違約責任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亦不會產生新債權,本票債權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加盟契約是否已任意終止? ⒉任意終止後,原告是否仍對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負有何金錢債務,或將發生何金錢債務?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上述㈠所述任意終止之情形,是系爭鯛可頌契約併失所附麗失效,其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即終止時未移轉技術),請求備位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鯛可頌契約技術移轉金3 萬8000元返還,並加計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鯛可頌契約是否亦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失所附麗? ⒉備位被告抗辯:系爭鯛可頌契約收取之權利金,其已移轉技術,依契約第5 條約定,備位被告應不必返還,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或於本件以準備六狀,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任意終止權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附隨之系爭啡冷萃、鯛可頌契約等從契約亦因此失所附麗併為終止,且終止前被告並未移轉技術,及為相應加盟服務之提供,加盟契約第18條扣款約定自屬無效,經終止結算後,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44萬0500元,並加計自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不必返還任何金額,並不可採。 ①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加盟權利金無論如何,終止後均不返還,而應扣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有關任意終止應部分扣款,則合乎平等互惠,尚非顯失公平,並非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內條款係由被告加盟業主一方預先擬具之定型化約款,而供欲前來加盟之加盟者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且由系爭加盟契約各條文中均隨處可見對於加盟者之違約處罰規定,卻均未見及對於擬定契約之加盟業主有何違約或課予一定對加盟者保護義務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系爭加盟契約第13至15條),甚且由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亦僅有加盟者違約,加盟業主得終止解約之規定,而無任何加盟業主違約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契約條款顯然偏向加盟業主。由此體察,系爭加盟契約不但為被告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且為加盟者之原告而言,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必須按被告規格簽署之契約,當屬典型之附合契約性質,而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範。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例如:以租賃關係而言,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前合法終止時,倘承租人已預付超過實際租賃期間之租金對價,出租人自應結算加以返還,乃自明之理。而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所給付交予被告之加盟權利金,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而此項加盟權利金,依系爭揭露事項記載即為原告所支付且為本案請求範圍之第一期款4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⒑所示)。而依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OvenCoffee鮮烘咖啡專賣店2.0 開店專案」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所示,此加盟權利金45萬元,係記載為:含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動等之對價。然加盟者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至契約合法終止時(含任意終止),被告可能尚未協助完成加盟者開店,而提供品牌授權使加盟者開始使用被告品牌對為營業,甚者,也不一定會執行教育訓練完成,更不一定已進行相關店面裝修、企畫活動。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竟不分被告是否已提供相應給付,一旦加盟者繳納加盟權利金第一期款後,無論如何一律均不得請求返還,顯然,要求加盟者於被告尚未提供加盟權利金45萬元之對價服務時,亦必須對之為對待給付,顯然限制加盟者依終止契約法理本可以對價不相當而主張返還已為給付之權利,條款顯失公平,當屬無效,彰彰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其得當然扣留加盟權利金第一期款45萬元(含稅47.5萬元),自屬無據。本件應認被告僅能在其對待給付有達到45萬元之情形下,方能以有對價關係給付為由,保有其所受加盟權利金之給付,而不得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條件扣留加盟權利金。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扣收履約保證金及加罰違約金之規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本係在賦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㈠⒗所示),而任意終止本屬原告單方自身因素所為,應屬可歸責原告單方事由所為契約消滅事由。然系爭加盟契約本屬繼續性契約之履行,伴隨一定時間經過,加盟業主可能已對欲加盟者提供部分給付,甚至與加盟者簽訂契約開辦後,已消耗部分行政成本,因而其約定,在加盟者簽約後,於契約加盟期限前任意終止時,將沒收或計罰一部份金額,以為賠償,自屬公平合理,原告指為顯失公平無效,應屬無據。至於其所定扣收標準或違約金金額是否合理,有無過高,則屬另一問題。 ②本件應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於依系爭加盟契約所收金額內,扣收履約保證金5 萬元、違約金1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被告不得扣收。 ⑴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本容許原告任意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㈩⒊所示),且原告本件已於106 年11月23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是系爭加盟契約已依約任意終止,應無疑義。 ⑵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任意終止時,被告本可扣留履約保證金5 萬元,及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⒗所示)。凡此,應可解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對於加盟者任意終止時,加盟業主因開辦加盟事業,先期給付所受損害之預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參照)。是除非原告能舉證或說明,此項約定有何超出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否則,被告於此15萬元範圍內扣款,當屬依約行事。然查,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不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所約定之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坊間咖啡課程之報價空言,或以其主觀對被告前曾代尋店面之勞務評價,而認為:被告於終止前之對待給付僅有3 萬8000元之價值云云,尚難認有據。 ⑶至於,被告另以:其於終止前所為對待給付已高達160 萬9000元,故得將所收款項全數扣抵云云。然查,被告為此抗辯僅提出其所整理之開店成本表(見本院卷一第504-505 頁)及其公司內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2頁)為證。然其所謂開店成本表,不過僅係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證明其有為相應價值之給付,憑空列表,已難採信。且觀之開店成本表(見本院卷一第504-505 頁)觀之,其中有許多項目,均經被告註明「本案尚未進行」,然仍將之列為履約價值評估,亦顯突兀,毫無公信。至其所提供應付帳款明細,其資料來源不明,且並無相關憑證為據,況且,其內容亦僅能見及公司曾有相關進貨費用之支出,然其支出目的為何,是否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為,均無從判斷,已難勾稽,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加盟契約已有相關支出。況且,本案係於106 年7 月5 日簽約,至106 年11月23日即已經原告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㈩⒊所示)。前後雖已進行4 個月,然於終止時,終究僅係處於尚未確定加盟店開店店面所在之階段(見不爭執事項㈩⒈所示)。於此之前,被告僅對原告進行四次教育訓練(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或提供店面資訊予原告參考(見不爭執事項㈩⒉所示)等比較具體之作為。於此履約初期,加盟者根本還沒有確定可以完成店面開設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即會為原告支出達160 萬9000元,甚或為原告為相關進貨之支出,被告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終止前有支出高於其自行擬定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 項所定扣款金額15萬元,則其欲超過此數,以為扣款,尚乏依據。 ⒉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一併失所附麗失效,然系爭鯛可頌契約當事人非被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權利金,僅得就系爭啡冷萃契約權利金請求被告返還。 ①被告確實為系爭啡冷萃契約當事人,但並非系爭鯛可頌契約當事人。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約據所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當事人與否,就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鯛可頌契約之立約人明確記載為備位被告之名義,且契約開頭即記載:立合約書人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則系爭鯛可頌契約之契約締約當事人顯為原告與備位被告無疑。原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鯛可頌契約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隨同終止,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鯛可頌契約權利金,即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不符,而無所據。 ⑶又系爭啡冷萃契約書面開頭雖記載:立合約書為為備位被告,然契約書最末尾立約人處,則係由被告蓋用大小章為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然此僅為文字誤載,實際上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仍應認系爭啡冷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甚明。 ②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已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失所附麗一併終止。且被告抗辯:系爭啡冷萃契約權利金,因其已移轉技術,依系爭啡冷萃契約第5 條約定,不必返還權利金,並不可採。 ⑴經查,由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第2 條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及㈢⒉),可知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中被告將移轉之鯛可頌甜品、啡冷翠飲品之產品技術授權或原料提供,其目的都在配合系爭加盟契約中,被告將協助原告開立加盟店開立後,對外營業銷售使用,是倘系爭加盟契約中之加盟店面無從開立,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則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自然也沒有執行之可能。申言之,既然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將所移轉技術及提供之原料,限定於系爭加盟契約開立之加盟店始能使用銷售,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原告亦無從再於加盟店使用此等技術,被告也可不再提供此等原料或移轉技術予原告。此所以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第10條同時約定: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有效期間係隨同系爭加盟契約合約存續期間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㈡⒋及㈢⒊所示)之意旨。是系爭加盟契約既然已因原告任意終止而消滅,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自然亦失所附麗,一併終止。 ⑵又系爭鯛可頌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同屬被告或備位被告對於加盟者訂約預先單方擬定之條款,其第5 條同有:技術轉授權利金一經收取,概不退還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然倘系爭啡冷萃契約、系爭鯛可頌契約中之技術移轉,被告或備位被告均未履行,等於被告尚無對待給付,僅因原告簽約已先支付權利金,被告即無條件保有此權利金報酬,顯然缺乏對價關係,與公平原則有違。參諸同上⒈①⑴⑵所述同一理由,此項條款顯然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本案仍應回歸一般契約終止之法則,於終止後審認,於終止前,被告是否已依約為對待給付,若已為對待給付,固然不因契約終止,而喪失保有原告所為權利金給付之原因,然若尚未為對待給付,則自應退還原告預先繳納之權利金才是。 ⑶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終止前已移轉系爭啡冷萃契約之技術云云,然原告已為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由系爭鯛可頌契約第2 條⒉所定:被告應移轉之部分包括同約第1 條所指技術內容及現有限定原料為甲方提供之咖啡濾包等…。可見,系爭啡冷萃契約之技術移轉,尚包含:必須結合被告所須提供咖啡濾包始能製成。而被告並不爭執咖啡濾包之配方乃被告獨有,並未向於原告為開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原告可單獨製成系爭啡冷萃契約所約定產品之技術移轉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啡冷萃契約隨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保有此權利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返還,應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總計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將可扣收原告15萬元,以被告總共收取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含稅為47萬2500元、系爭啡冷萃契約權利金6 萬8000元、履約保證金5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至⒊所示),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44萬0500元(計算式:47萬2500元+5 萬元+6 萬8000元-15萬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且原告並未有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背契約履行、違約賠償及貨款支付等情事,自不生履約擔保或違約責任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亦不會產生新債權,本票債權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⒈系爭加盟契約已經任意終止,已認定如上,不再贅述。 ⒉任意終止後,原告應已無對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負有何金錢債務,或將發生何金錢債務之可能,應准許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①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5 萬元予甲方做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貸款之必要支付,本票到期日依契約意旨授權由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載,即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上所載權利。若乙方於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契約第15條之移交及結束處理義務後,無息交予乙方」等語。是倘系爭加盟契約終止經結算後,已經認定原告於終止前並無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或應為賠償時,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契約將不再繼續履行,系爭本票將已失其擔保目的,被告既然仍執之為本票裁定,而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應許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而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固然經本院認定將產生被告得向原告計收之金額如上,然經以被告預先收取之加盟權利金扣抵後,被告尚應退還原告44萬0500元。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兩造將不會再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契約而產生任何費用。當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消滅,並不再發生,原告求予確認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上述㈠所述任意終止之情形,是系爭鯛可頌契約併失所附麗失效,其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即終止時未移轉技術),請求備位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鯛可頌契約技術移轉金3 萬8000元返還,並加計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⒈系爭鯛可頌契約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而失所附麗,一併終止,已認定如上㈠⒉②⑴所示,茲不贅。 ⒉備位被告抗辯:系爭系爭鯛可頌契約收取之權利金,其已移轉技術,依契約第5 條約定,備位被告應不必返還,應屬可採。①又系爭鯛可頌契約第5 條技術轉授權利金一經收取,概不退還之約定,顯失公平無效,已認定如上㈠⒉②⑵所示。是系爭鯛可頌契約權利金爭議,仍應回歸一般契約終止之法則,審認終止前,被告是否已依約為對待給付,若已為對待給付,固然不因契約終止,而喪失保有原告所為權利金給付之原因,然若尚未為對待給付,則自應退還原告預先繳納之權利金。 ②經查,被告於教育訓練中已就鯛可頌進行教育訓練,且提供鯛可頌餅皮之簡易製作為教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且被告教育訓練時,實施者所記載之訓練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記載:「鯛可頌訓練--備料及組裝出品,均有概念,加盟主覺得比飲料簡單,門市實習再練習加快速度」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有操作過一次,但現在無法製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筆錄)。綜合體察,被告應該在教育訓練時已提示系爭鯛可頌契約之技術,只是或許原告自身因素,或因時間已久已經遺忘,而未能習得而已。備位被告一再辯稱:其已將系爭鯛可頌契約技術於教育訓練時教導原告施作,應屬可信。是備位被告抗辯:系爭鯛可頌契約權利金已因其移轉技術完成,不應退還,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啡冷萃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萬0500元,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依系爭鯛可頌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