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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張義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有限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表被告應訴。原告僅以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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