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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李佳芳

  • 當事人
    張義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張義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鎮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含原告在內共有股東6 人,原告則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兩造間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應由被告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倘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表被告應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告僅以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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