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被告萬通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思懿,嗣變更為阮俊德,並具狀檢附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108年5月15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64573號函,向本院聲明由阮俊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35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 )。經被告萬通管委會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嗣於民國 108年1月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70,700元(見本院107年度士 簡調字第1009號第12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曾簽訂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由伊對址設新北市○○區○○○00巷0號之被告所屬之台北萬 通國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依約則須按月給付服務費770,700元。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1個月前,甲乙雙方(即兩造) 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兩造皆未予到期前1個月通知不續約,故 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至108年9月30日,惟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要求於同年月30日提前解約,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及時安置人員之損失,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 求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70,7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保全契約單方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與其他業者合作之自由,原告公司卻無合理給付義務,故系爭保全契約顯失公平,顯然加重被告責任,此「需以書面通知解約部分」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公司於合約期間有諸多違失事項,故被告萬通管委會早無續約意願,且被告萬通管委會於107年7月6日系爭社 區第2屆7月份第1次會議記錄中之議案二第4點已請管理中心製作標單及系爭社區招標公告,另同年8月24日8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中載明將於8月26日舉行新年度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會議(下稱系爭遴選會議),而系爭遴選會議之系爭社區經理即訴外人李明軒均到場參與,一般物業與保全係同一公司,被告萬通管委會係同時招標物業公司及保全公司,既係重新招標即表示不再與原告公司續約,且原告公司亦有領標及參加投標,故原告公司已於系爭保全契約屆滿前1個月之8月底即已知悉被告萬通管委會不再與原告公司續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由伊對址設新北市○○區○○○00巷0號之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依約則須按月給付服務費770,700元,而被告於107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原 告,系爭保全契約於107年9月30日到期後不再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107年9月22日台北萬通國際函字第1070922001號函在卷可按(見促字卷第17至24、26頁)。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該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被告嗣後要 求於107年9月30日提前解約,被告因而須負相當於1個月 服務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是 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 茲判斷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 之1個月前,甲乙雙方(即兩造)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續約,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此有 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按(見促字卷第21頁)。而系爭保全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而用於原告與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時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是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應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但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而言,乃係自動延長系爭保全契約 之約定,其中所約定係雙方如未於本契約期間屆滿之1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則發生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之效果,其雖要求被告如不續約應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但該條款係針對締約雙方而言,並非單獨要求被告一方為之,並未使被告拋棄權利,而雖使被告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時增加限制,但尚難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2、3項約定:一、委託期間中 非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 ,否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甲方(指被告)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經乙方(指原告)同意後即時終止本契約。二、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合約保全費用總額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者,則應賠償乙方1個月保全費用。三、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駐衛保全費用,與前項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額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此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按(見促字卷第20頁),是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適用之前提為在系爭保全契約期間,有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情形下,始有該約定之適用甚明。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其前提是雙方均有續 約之意願下,始行未以通知他方解約之簡便方式,達成系爭保全契約,繼續生效,延長1年期間之效力。此為原告 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若雙方中一方並無續約之意願下,系爭保全契約,當無由依據上揭約定延長1年, 乃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⒊被告於107年7月6日系爭社區第2屆7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議案二:社區多項維護合約即將陸續到期是否續約或另尋廠商報價,決議第4點:駐衛保全與物業管理 合約:請管理中心依招標程序製作標單邀請其他物業公司前來報價供委員會遴選;被告於同年8月24日8月份第2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就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報告中提及新年度物業管理公司遴選會議將於8月26日(日)下午15 :00於C1會館視聽室舉行,且上揭管委會均有擔任社區經理之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員工李明軒參與開會,系爭社區並為物業管理、保全公司招標公告,原告參與領標,原告與群盛公司一起投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2次被告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2件、系爭社區招標公告、遴選會議公告及 原告與群盛公司之投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依據系爭招標公告所載,公告日期為107年8月1日 至10日,領表時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7日,截標時間為107年8月17日18時止,審標日期為107年8月21日下午4時等 情,亦有系爭社區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另系爭社區係於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召開社區物業管 理、保全公司遴選會議,且於當日決定由翔賀公司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107年7月6日已決定系爭保全契 約於107年9月30日到期之後系爭社區之保全契約,以辦理系爭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保全公司招標遴選定之,且預定於107年8月27日即決定遴選結果。而無論從與原告共同投標之群盛公司員工李明軒處或是系爭社區之招標公告上之記載,原告均應得知被告在系爭保全契約於107年9月30日到期後,關於保全公司係重新招標遴選,被告顯已無依循原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使系爭保全契約繼續 有效延長1年之意。而原告於此認知下仍然參與系爭招標 遴選之投標,足見兩造已有無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使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 延長1年合意。且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1日已知悉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重新招標遴選;且被告於107年8月26日當日下午經遴選會議即已決定由翔賀公司得標,原告既有參與投標,衡情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遴選結果而不知遴選結果。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底以前,應已知悉被告不續約之意思,且在原告領標並參與投標之際,已有不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 約,使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延長1年合意。則兩造間自 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使系爭保全契約繼 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之效力。既然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延 長1年,當於107年9月30日期滿,被告即無期間內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之情形,自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等約定,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由,請求1個月保 全費用額之賠償,並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系爭保 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而原告於107年9月22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保全費用7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