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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告
陳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進
被告
黃錫陽
被告
阮茂松
被告
盧秀義
被告
蘇元玲
被告
黃宜鈴
被告
吳如川
被告
張嘉玲
被告
鄔蜀威
被告
吳榮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崗管委會)及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李榮進、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下合稱黃錫陽等10人,並與櫻花崗管委會合稱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黃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黃色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先位請求櫻花崗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見士簡卷第4 至5 頁背面),終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 、B 、C 、D 、E、F 、G 、H 1 、H2、H3、I2、I3、J 、K1、K2所示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附表所示被告不得將系爭地下室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93 、325 至326 頁)。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㈠、㈡之更正,僅係於測量後所為範圍之特定及法律關係之釐清,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㈢、㈣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9),櫻花崗管委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區域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以無償或各機車位每月租金200 元之對價,提供予黃錫陽等10人作為停放機車使用(黃錫陽等10人各自占用區域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區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如附表所示被告不得將系爭地下室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前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區域並非原告分管範圍,且櫻花崗管委會並未占有系爭區域,僅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吳正正之繼承人、及吳兆華與吳念先委託,代為出租機車停車位,並以代收機車停車費抵繳其等應繳納之櫻花崗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及系爭地下室管理清潔費,並代為將機車停車位無償提供予櫻花崗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榮進、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宜鈴及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作為執行系爭社區職務之用。再者,除李榮進、黃宜鈴、吳如川外,其餘被告均有支付機車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於71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57、100分之22、100分之21。

㈡、櫻花崗管委會於95年12月21日會議五之會議事項記載:「經95年9月23日會同住戶會議討論本棟門牌號OO路128-1號1樓(按即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下稱128-1號1樓建物)及地下室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志明委託訴外人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鼎公司)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乙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決議:「完工後之通道空間,由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全體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不得任意移作其他用途」,劉志明並於日月鼎公司所製作之工程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記載:「行義路128號之一號壹樓及地下室所有權人劉志明因委託日月鼎公司進行所有權標的物之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工程,經95年9月23日會同住戶會議討論,決議完工後之通道空間,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全體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乙方不得任意移作其他用途」。

㈢、劉志明於98年3 月27日將128-1 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271 、2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10000 分之371 )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 分之19(與上開房地、地下室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施定遠,嗣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間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櫻花崗管委會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出具如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所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本院卷二第54至64頁所示工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所示存證信函、士簡卷第95頁所示會議記錄。

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修國於99年6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斯時起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迄今。

㈤、系爭地下室現登記為原告、三宜公司、吳正正(已於8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訴外人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 分之19、10000 分之120 、10000 分之1974、10000 分之126 、10000 分之4462、10000 分之672、10000 分之446 、100 分之3 。

㈥、李榮進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櫻花崗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如川為系爭地下室之管理員;黃宜鈴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玲、吳如川、李榮進、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於起訴時占有系爭地下室所設機車停車位之情形如下所示:

⒈黃錫陽占有如附圖編號A (1 個車位)及F 、G (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⒉阮茂松占有如附圖編號B (1 個車位)及C (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⒊盧秀義占有如附圖編號D (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⒋蘇元玲占有如附圖編號E (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⒌吳如川占有如附圖編號H1(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⒍黃宜鈴占有如附圖編號H2、H3(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⒎李榮進占有如附圖編號I3(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⒏張嘉玲占有如附圖編號I2(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⒐鄔蜀威占有如附圖編號J(2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⒑吳榮崑占有如附圖編號K1、K2(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

⒒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僅租用其中1停車位)、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均係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 元代價承租上開各機車停車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下室於71年2 月9 日第一次登記為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 分之57、100 分之22、100 分之21,現則登記為原告、三宜公司、吳正正、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0 分之19、10000 分之120 、10000 分之1974、10000分之126 、10000 分之4462、10000 分之672 、10000 分之446 、100 分之3 。又原告之配偶林修國於99年6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斯時起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再證人吳兆華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父吳麗田是興建系爭地下室之三宜公司董事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係伊購買取得,現在有特定之停車位供伊與吳念先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均有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範圍,如附圖編號c 、d 、g 、及i 部分所示部分為伊與吳念先管理使用之範圍,即本院卷一第42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1 至7 、10至13、15至19、24,而吳正正是地主,應該從系爭地下室興建完成後就取得特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 頁);證人廖淑芬證稱:吳正正是伊配偶,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範圍,伊70幾年結婚後搬到系爭社區就開始管理特定範圍,吳正正應有部分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應該是如附圖編號j 、k 、m 、n 所示部分,亦即系爭平面圖編號21、22、26至28、30至32,編號l 好像是劉興煒在使用,吳正正81年間死亡後,由伊與兩個小孩繼承,就系爭地下室實際使用狀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證人林美瑤證稱:伊在104 年間透過仲介買房屋,他們說伊有一個獨立停車格及出入口,伊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即系爭平面圖編號2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證人劉興煒證稱:伊於75、76年間向訴外人吳長炎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當時有帶伊去看某一個車位是伊的,當時買賣契約書也有寫到這個車位是伊的,伊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即系爭平面圖編號2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5 頁);證人謝育達證稱:伊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大約10年前拍賣取得,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交付之附表中就有提及伊得使用2 個車位,伊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即系爭平面圖編號8、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足見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吳兆華與吳念先、吳正正之繼承人、林美瑤、劉興煒、謝育達及原告,實際上均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⒉復參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士簡卷第18頁),且系爭地下室竣工圖亦繪製有特定停車格,有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竣工圖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與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停車位買賣常情及各共有人占有特定範圍之現狀相合,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抗辯三宜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地下室之際,已將系爭地下室劃分為各區域供特定共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未存有分管協議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黃錫陽占有如附圖編號F 、G (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蘇元玲占有如附圖編號E (1 個車位)所示區域、吳如川占有如附圖編號H1(1 個車位)所示區域、黃宜鈴占有如附圖編號H2、H3(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李榮進占有如附圖編號I3(1 個車位)所示區域、張嘉玲占有如附圖編號I2(1 個車位)所示區域、鄔蜀威占有如附圖編號J (2 個車位)所示區域、吳榮崑占有如附圖編號K1、K2(各為1 個車位)所示區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附圖編號E 機車停車位坐落吳兆華與吳念先所分管之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附圖編號F 、G 、H1、H2、H3、I2、I3、J 、K1、K2、K3機車停車位坐落吳正正繼承人所分管之如附圖編號j 、m 、k 所示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吳兆華、廖淑芬證述如前,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8日回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依照前揭說明,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上開區域既非原告所分管之範圍,原告即乏使用收益之權限。至證人吳兆華固證稱:伊有跟吳如川說過不能在地下室劃設機車停車位,沒有人徵得過伊同意,伊不同意吳如川以外之人在系爭地下室停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及證人廖淑芬證稱:伊有同意櫻花崗管委會在系爭地下室劃設機車停車位,但吳正正81年間死亡後,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由伊與兩個小孩繼承,吳正正的遺產沒有分割,伊兩個小孩都不知道有繼承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都是伊出面在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可知櫻花崗管委會並未經吳兆華與吳念先同意在其等所分管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劃設附圖編號E機車停車位,及未經吳正正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在其等所分管之如附圖編號j、m、k所示部分劃設附圖編號F、G、H1、H2、H3、I2、I3、J、K1、K2、K3機車停車位,惟該等區域既分別為吳兆華與吳念先、吳正正之繼承人所分管,即應由其等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限,縱各該被告未經吳兆華與吳念先、吳正正全體繼承人同意占用上開區域,所侵害者亦為吳兆華與吳念先、吳正正全體繼承人之使用收益權,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如附圖編號E、F、G、H1、H2、H3、I2、I3、J、K1、K2、K3所示區域;蘇元玲不得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區域;黃錫陽不得將如附圖編號F、G所示區域;吳如川不得將如附圖編號H1所示區域;黃宜鈴不得將如附圖編號H2、H3所示區域;張嘉玲不得將如附圖編號I2所示區域;李榮進不得將如附圖編號I3所示區域、鄔蜀威不得將如附圖編號J所示區域;吳榮崑不得將如附圖編號K1、K2所示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使用,暨上開被告應將前揭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黃錫陽占有如附圖編號A (1 個車位)所示區域、阮茂松占有如附圖編號B (1 個車位)及C (1 個車位)所示區域、盧秀義占有如附圖編號D (1 個車位)所示區域;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均係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 元代價承租上開各機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證人吳兆華證稱: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不是伊與吳念先實際管理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則被告抗辯坐落如附圖編號f 、h所示部分之附圖編號A 、B 、C 、D 機車停車位乃吳兆華與吳念先分管範圍云云,應非可取。

⒉惟系爭地下室與系爭社區乃同時興建完畢,系爭地下室設置除劃設有停車位外,尚設置有系爭社區之變電室、化糞池、防火門、電梯、樓梯等共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並有系爭地下室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下室實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本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另櫻花崗管委會亦自承系爭地下室所設置系爭社區之變電室、化糞池、防火門、電梯、樓梯等共用部分,及其他除共有人各自占用部分以外之區域,皆由櫻花崗管委會管理、維護,並聘請吳如川作為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會告知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如何停放機車(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更徵非位在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分管範圍內之附圖編號A 、B 、C 、D 機車停車位,確實係由櫻花崗管委會所管理,則櫻花崗管委會辯稱並未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區域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證人廖淑芬證稱:系爭地下室之機車停車位是櫻花崗管委會在幾年前劃設的,避免機車亂停,櫻花崗管委會有說要劃設機車停車位,把收的錢作為管委會的公積金使用,機車停車位就是有人停的話,給管委會每個月200 元的清潔費,直接跟管委會接洽,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另參諸櫻花崗管委會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之收支明細表,其收入欄均載有「機車管理費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37 頁),可見機車停車位實係以櫻花崗管委會名義出租,並就各個機車停車位收取每月200 元費用,則櫻花崗管委會抗辯上開機車停車位並非以其名義出租云云,尚屬虛妄。

⒋從而,系爭地下室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又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A 、B 、C 、D 機車停車位係坐落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分管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櫻花崗管委會本有權利及義務負責該等區域之管理與維護,是櫻花崗管委會即非無權占用該等區域。復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則櫻花崗管委會自有權以其名義,依序將附圖編號A 、B 與C 、D 機車停車位出租予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則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抗辯已向櫻花崗管委會承租上開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區域;黃錫陽不得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區域;阮茂松不得將如附圖編號B 與C 所示區域、盧秀義不得將如附圖編號D 所示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使用,暨上開被告應將前揭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如附表所示被告不得將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櫻花崗管委會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已履行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告  │占用區域          │起訴請求金額│減縮後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按月給│
│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            │求金額  │                  │付金額│
├─┼───┼─────────┼──────┼────┼─────────┼───┤
│1 │黃錫陽│A、F、G           │3 萬6,000 元│6,84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元 │
├─┼───┼─────────┼──────┼────┼─────────┼───┤
│2 │阮茂松│B、C              │2 萬4,000 元│4,56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76元  │
├─┼───┼─────────┼──────┼────┼─────────┼───┤
│3 │盧秀義│D                 │1 萬2,000 元│2,280 元│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38元  │
│  │      │                  │            │        │委任狀送達法院翌日│      │
├─┼───┼─────────┼──────┼────┼─────────┼───┤
│4 │蘇元玲│E                 │1 萬2,000 元│2,28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8元  │
├─┼───┼─────────┼──────┼────┼─────────┼───┤
│5 │黃宜鈴│H2、H3            │2 萬4,000 元│4,560 元│同上              │76元  │
├─┼───┼─────────┼──────┼────┼─────────┼───┤
│6 │吳如川│H1                │1 萬2,000 元│2,280 元│同上              │38元  │
├─┼───┼─────────┼──────┼────┼─────────┼───┤
│7 │李榮進│I3                │1 萬2,000 元│2,280 元│同上              │38元  │
├─┼───┼─────────┼──────┼────┼─────────┼───┤
│8 │張嘉玲│I2                │1 萬2,000 元│2,280 元│同上              │38元  │
├─┼───┼─────────┼──────┼────┼─────────┼───┤
│9 │鄔蜀威│J                 │2 萬4,000 元│4,560 元│同上              │76元  │
├─┼───┼─────────┼──────┼────┼─────────┼───┤
│10│吳榮崑│K1、K2            │2 萬4,000 元│4,560 元│同上              │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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