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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反訴原告
廖文政
反訴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合約無效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㈡回復被告於壹零捌如意商行之股東身分,並登記為股東。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為乙方,因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契約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廠已誠信為原則,支付六十萬元為紅利金,工廠方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本院卷第16頁),是反訴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而反訴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回復股東身分並登記為股東,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至反訴訴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5萬元(計算式:3,600,000+1,650,000+2,000,000=7,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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