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文政、陳榮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反 訴 原告 廖文政 反 訴 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合約無效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㈡回復被告於壹零捌如意商行之股東身分,並登記為股東。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為乙方,因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契約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廠已誠信為原則,支 付六十萬元為紅利金,工廠方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本院卷第16頁),是反訴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而反訴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回復股東身分並登記為股 東,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至反訴訴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 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5萬元(計算式:3,600,000+1,650,000+2,000,000=7,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