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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李志堅陳淑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書瑋 王仕銘 被   告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志堅、陳淑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上開被告2 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李志堅、陳淑芬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唯謙企業有限公司,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載有「…,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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