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黃凱靖
- 被告
-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 -○○○○號汽車(引擎號碼WBA8A1501JNV94367)返還予原告。
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廷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第12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張廷倫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12日至110 年12月11日止共1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詎料被告富比世公司自107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迭次催繳後,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15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3 項等,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比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被告富比世公司無法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比世公司及被告張廷倫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㈡被告富比世公司及張廷倫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00 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被告富比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理由,該部分備位聲明亦無庸再為審酌。
㈡至於所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金額為第1 至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除未到期租金總和50%外,尚加計相當於4.8 個月租金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過高,且參以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所受之損害非鉅,審酌上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以未到期租金總和50%即59萬4,000 元(計算式:66,000元×18期×50%=594,000 元),始為允洽,經扣除被告富比世公司先前繳納保證金26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3萬4,000 元(計算式:594,000 -260,000 =334,000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富比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3萬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