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林秀卿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 告 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 告 曜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 告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華進益 華秋信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華秀鳳 劉育森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裕霖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概要計畫1/10人數門檻,將訴外人祈宏文、祈宏英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如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A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及黃奕溱,是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減少2 人,並增加7 人;被告黃裕霖於96年10月22日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3/5 人數門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B-F 所示;97年9 月2 日被告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將持分假賣予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以符合都市更新計畫公開展覽期滿。而原告是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因市場用地無法單獨使用,多年來為被告灌人頭,而參加都更會議致身心俱疲健康受損,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㈡被告應在法治時報網路版、臺灣之聲網路電台網路登(朗讀)主文3 次,向原告道歉,證沒有阻礙都更以恢復名譽。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942 號、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乃係以: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判決附表A 至F 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然系爭刑事判決附表A 至F 土地及建物,並未包括原告主張為其等所有之北投區關渡段2 小段273 、275 、293 地號土地,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2 人均非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從而,其等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道歉回復名譽等節,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其等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損害為請求。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非不得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其等仍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更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就上開損害為請求。據上,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