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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瑞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瑞陽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8萬5,913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上開本金為57萬9,243元(見本院卷第83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99年8 月16日、99年10月20日陸續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持有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分別稱甲卡、乙卡、丙卡,並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並以帳單通知),並約定被告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500元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1月8日止,尚積欠57萬 9,243元(包含本金57萬1,521元、利息7,022元、違約金7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3 年4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迄今,並擔任副總經理,伊固持有系爭信用卡,惟甲卡於106 年10月24日消費30萬元及乙卡於同日消費27萬元部分,係訴外人即哈比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呂經邦未經伊同意擅自盜刷,該2 筆款項不應由伊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陸續於93年12月13日、99年8 月16日、99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 ㈡、被告自103 年4 月間起在哈比旅行社擔任副總經理迄今。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去電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卡之信用額度,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兩造並為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4至95頁所示對話內容。㈣、系爭信用卡106 年10月份帳款共計113 萬5,164 元,扣除前期溢繳1 元及回饋金3,690 元後之應繳帳款為113 萬1,473 元,被告已全數繳清償完畢。其中106 年9 月21日在訴外人安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旅行社)消費30萬元、14萬元(均同年月26日入帳),106 年9 月22日在訴外人冠翔世紀溫泉會館(下稱冠翔會館)消費14萬6,120 元(同年月27日入帳),106 年9 月25日在訴外人旅遊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遊通公司)消費4 萬2,574 元(同年月28日入帳),106 年9 月27日在訴外人飛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公司)消費16萬5,000 元(同年月30日入帳),106 年9 月27日在訴外人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金欣公司)消費19萬8,000 元、2 萬2,000 元、12萬元(均同年月30日入帳)。 ㈤、系爭信用卡106 年11月份帳款共計57萬6,670 元,扣除刷卡金2,400 元及回饋金3,249 元後之應繳帳款為57萬1,021 元,原告迄未清償。被告於106 年11月中旬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其中記載甲信用卡、乙信用卡於106 年10月24日在新金欣公司分別消費30萬元、27萬元(均同年月27日入帳,下分別稱系爭第1 、2 筆消費款,並合稱系爭消費款);原告就系爭消費款,並未對被告發出異常消費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申請停卡或掛失系爭信用卡或通知原告上開對帳單有遭盜刷情事。 ㈥、系爭信用卡106 年12月份帳款共計5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關於爭訟事項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乙方(即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及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為新臺幣 100元)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甲 方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如調查結果發現甲方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上開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甲方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簽立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皆載明:「…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主要內容詳用卡須知)…」,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5頁),堪認上開條款已成為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被告於106 年11月中旬接獲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為甲信用卡、乙信用卡於106 年10月24日在新金欣公司分別消費30萬元、27萬元,原告就系爭消費款,並未對被告發出異常消費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申請停卡或掛失系爭信用卡或通知原告上開對帳單有遭盜刷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告未於該期之繳款期限即 106 年11月24日前(見前案卷第342 頁所附該期信用卡交易明細),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系爭消費款有疑義,揆諸前揭約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帳單所載內容確屬錯誤乙事,提出反證推翻之責。 ⒊而證人呂經邦固於107 年3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記載略以:呂經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傳真刷卡單刷用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等語(見前案卷第79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從106 年9 月份開始盜刷被告之信用卡,系爭消費款及106 年10月13日消費4,640 元之3 紙信用卡繳款確認單都是伊未經被告同意製作的,伊做完有時會自己傳真,有時叫公司小姐傳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呂經邦亦證稱:這3 張繳款確認單手寫字體都不像伊的字體,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方法做的,這3 張所為消費都是伊自己接的團,如新金欣也是旅行社,雲頂公司是伊出的團去住他的飯店,伊就是靠簽單上付款對象為新金欣公司、雲頂公司來判斷這3 張是伊製作的,伊不清楚被告接的旅行團有無與新金欣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然被告則陳稱:106 年10月13日消費4,640 元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係自己幫客戶訂房所為消費,該筆簽帳單上是伊所簽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呂經邦證述該筆確認單亦為其所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被告抗辯遭呂經邦盜刷系爭信用卡前(即106 年9 月前)之106 年6 月、7 月、8 月曾分別向新金欣公司消費30萬元、20萬元、22萬元、35萬元,有各該月份之帳單可佐(見前案卷第326 、330 、334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曾接連3 月向新金欣公司消費數筆大額款項,則呂經邦逕以消費對象作為判斷系爭消費款之繳款確認單為其製作之依據云云,洵難採信。復衡以呂經邦於另案(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中證稱:伊為哈比旅行社實際負責人,106 年9 月之前被告有同意借用信用卡支付哈比旅行社團費,期間大約1 年,伊每一筆消費金額都會詢問被告,被告同意之後,伊再以他信用卡傳真刷卡,有時是剪貼簽名檔,有時是被告親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卷第83頁),惟經被告當庭表示:未曾同意呂經邦使用信用卡資料傳真刷卡,都是呂經邦告訴伊有哪些該付的團費,是伊自己傳真刷卡等語(見同上卷第85頁)後,呂經邦隨即改口稱:被告所述屬實,伊比較不會表達,事實上確實是被告應付的團費由被告傳真刷卡,106 年8 月底之前,伊沒有使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伊自己的應付團費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呂經邦有隨被告陳述內容翻異其證詞之情,顯有維護被告之傾向,益徵其前揭切結書與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不足為採。 ⒋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消費款均係呂經邦未經同意即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106 年11月份帳款共計57萬6,670 元,扣除刷卡金2,400 元及回饋金3,249 元後之應繳帳款為57萬1,021 元,系爭信用卡106 年12月份帳款共計500 元,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尚積欠58萬5,913 元(含消費本金57萬1,521 元、利息1 萬3,692 元、違約金700 元),及其中500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 %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1,021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已清償6,67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優先抵充被告積欠之利息,即非無據,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57萬9,243 元(含消費本金57萬1,521 元、利息7,022 元〈1 萬3,692 元-6,670 元=7,022 元〉、違約金700 元),及其中500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1,021元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7萬9,243 元(包含本金57萬1,521 元、利息7,022 元、違約金700 元),及其中500 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 %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1,021元自10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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