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陳里雄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現代理權已消滅)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舉行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經選任新任董事長為石睿航,惟石睿航尚未為承受訴訟前即辭任,致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109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776 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7 至15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既委任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而停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2 月27日起仍存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聲明中關於107年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主體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均誤載為被告,惟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係更名為被告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誤載不影響關於上開聲明中關於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特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原名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餐飲公司),乃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於106 年6月7日獨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和昇休閒開發公司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指派原告為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和昇餐飲公司於106年7月、1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額增至1億8千萬元,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轉投資總額增至1億2,650萬,持有和昇餐飲公司70% 股份,嗣和昇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召開107 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除選任新任董、監事外,並通過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訂有明文。是以召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始符前開規定,而和昇餐飲公司係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原告於斯時仍為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卻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足認和昇餐飲公司客觀上有未召開董事會或縱有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為召集通知。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且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參照)。經查,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會開會多屬紙上作業,可由肯信公司106年6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其上各董事簽名字體大小、位置、筆畫長短、超出位置均一致,可證顯係以複印製造董事出席董事會之假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和昇餐飲公司客觀上根本未有董事會決議存在或存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情形,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所為決議自不成立或不發生任何效力。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於此次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肯信公司董監事應回復至改選前之狀態即原告仍為肯信公司董事之一。從而,肯信公司以郭毓庭等七人不具肯信公司董事身分組成之董事會召集107年9月19日股東常會,自與公司法第171 條有違,而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發生效力,而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承認鉅額虧損並通過減資160,020,000元,消除股份16,002,000 股,藉以彌補虧損,顯已嚴重損害和昇休閒開發公司及所屬股東權益,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肯信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無效;⒉確認肯信公司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肯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如先位無理由,確認聲明:⒈確認肯信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肯信公司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⒊確認原告與肯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就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107年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生效力或自始不成立。惟原告已非被告肯信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其請求確認仍具董事身分繼續存在,乃欠缺確認利益。再者,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早於107年2月27日前已撤換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原告自非屬肯信公司之董事,此由肯信公司106年6月2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8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載有原告為董事,然卻於107 年3月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無原告姓名,可見原告並非於肯信公司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身分,是原告主張確認其董事職務於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亦屬欠缺確認利益。 ㈡就實體部分,肯信公司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312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即其附件有相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證。再者,原告並非肯信公司之自然人董事,而係由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之一,因法人股東本有隨時改派代表董事之權,因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業已改派他人擔任肯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故原告已非肯信公司之董事。自無庸就107年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相關事宜通知原告,更無須召開股東會以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召集而有效成立,當無原告所主張107 年9月19日股東會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 ㈢肯信公司原名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由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100%投資,而於106 年6月7日設立,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與母公司負責人均為禹介民,因和昇餐飲公司爆發嚴重之資產掏空及積欠薪資之問題,原董事長禹介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肯信集團原為新南向發展之企業,於107 年初返台經營,看中和昇餐飲公司名下收購之展圓品牌「跳舞香水」、「麻布茶坊」等,因而收購和昇餐飲公司,並與和昇餐飲公司談定將公司更名為「肯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禹介民等原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即於股東臨時會中通過將和昇餐飲公司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並選任新董、監事,該公司之經營權正式移轉由肯信公司之新經營層接手,而在肯信公司更名及更換經營層前,原和昇餐飲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並無將公司內部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召集通知等文件資料交接予被告肯信公司之新經營層人員,但當時之董事會處於經營權移交之際,衡情並無故意不召開董事會,無端滋生糾紛之必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已達 87.4%,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針對該次臨時股東會亦有推派自然人之董事代表歐沛汶、石睿航,且該二人當日亦在現場並參加同日新經營層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妥為通知各股東,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由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應無疑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肯信公司原名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月7日由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獨資設立。設立時之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分別為董事長禹介民、副董事長吳陵雲、董事馮沛妤;監察人蘇陳信。 ㈡和昇餐飲公司於106年6月29日變更公司登記,董事改為7至9人、監察人1至3人,同時將法人股東代表董監事改派為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分別為董事長禹介民、副董事長吳陵雲、董事曾健驊、董事葛俊人、董事侯琮壹、董事陳里雄、董事彭錦明;監察人蘇陳信、監察人鄭雅文。(本院卷一第3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和昇餐飲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申請發行新股,發行股數為12,640,000股。再於106 年11月21日申請發行新股,發行5,350,000 股。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526010 號函、106 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7152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51頁) ㈣和昇餐飲公司於107 年2月27日召開107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中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郭毓庭、徐富星、李宜珊及和昇休閒開發公司代表人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等七人當選董事,並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和昇餐飲公司107 年度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和昇餐飲公司為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持股達70%,和昇休閒開發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和昇餐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任期自 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惟和昇餐飲公司既於107 年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監事,並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董事身分則視為提前解任。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地位。此法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㈡和昇餐飲公司107年2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認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和昇餐飲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和昇餐飲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吳姿頴證稱:我於107 年2 月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是老闆郭毓庭口頭指派,只有給我董事委任書,是在2 月時董事會的時候給我的,是在107年2月27的股東臨時會議指派,由被告公司指派,不是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指派,也沒有相關文件,我不知道股東臨時會之前還有一次董事會,也沒有參加之前的董事會,我當時任職直行科技公司,我們老闆郭毓庭跟執行長郭澤承於股東臨時會前一天通知我上台北,到了現場我才知道要開會,我當天在現場就被臨時指派,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和昇餐飲公司當時的董事(舊的董事),當天也沒看到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法人代表董事被撤換之事,我去年之前都是任職於直行科技公司,在108年10月離職,我在107年時就沒有做董事了,擔任董事期間也沒有通知我董事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歐姵汶證稱:我有擔任過被告公司董事,我當時是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執行長室執行助理,比較偏向企畫職位,大概是107年2月到107年8月時,董事長郭毓庭請我擔任董事,直接拿文件過來就請我簽,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請我擔任董事,我是一個小職員,也不敢問他,我沒有參加過107 年2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我都是在文件上簽名而已,我根本不知道董事做什麼事,大概是107年8月,我離職時,我就有寄存證信函給公司要求解除董事的職位,至於確切寄存證信函時間大概是8 到10月之間,我不太記得,當時拿給我簽文件的都是郭蓓璇,我都是稱呼她「會計」,實際上是不是我不清楚。我是107年2月27日擔任董事,這是我文件上面簽的日期,但我印象中是在107 年3月5日簽的,因為這是我人生中第一次簽這種事情,所以我對這件事情也很擔心及緊張,在職期間,應該沒有參加公司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因為太久了,我不清楚也不確定等語;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石睿航證稱:我在109年3月15日(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開股東會被選任當被告公司董事長,不過我現在已經辭任了,我有參加過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是郭毓庭在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當天拜託我擔任法人董事,當時我是他合夥的直行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我當天跟郭毓庭、吳姿頴一起上台北開股東臨時會,他是找別人告訴我,說要我擔任法人董事,至於是找誰告訴我,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董事選任後是否有開過董事會,我在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看見當時和昇餐飲公司的舊董事禹介民,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看到原告,我也沒有印象,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時,我沒有實際執行這些職務,也沒有受領董事、或董事長酬勞,除了107 年2 月27日的臨時股東會以外,也沒有參加過任何一場被告的董事會或股東會,107 年3月5日董事會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可能是事先簽好的,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1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身和昇餐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曾健驊證稱:我是從106年7月至107年3月初擔任和昇餐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107年2月27日改選後,就不是董事及總經理,主要業務為掌管公司營運業務,和昇餐飲公司召開股東會,是由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負責,公司有稽核會通知我要不要開和昇餐飲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後和昇餐飲公司的開會通知、錄音錄影、開會記錄是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那邊準備,但是很少開過董事會,我知道和昇餐飲公司要召開股東會時,我要負責通知董事,董事會我參加過2 次,是在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的會議室,107年2月27日這次是股東會,是在和昇餐飲公司會議室,根據和昇餐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106年11月時,資本額從1,265萬股,增加到1,800 萬股,除了和昇休閒開發公司外,我記得這次增資股東大概有100 個左右,主要股東有禹介民、名揚投資、陳信益,大小股東約有100 人左右,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持有約70%,和昇休閒開發公司如果要改派其他人來取代和昇餐飲公司原先的法人董事,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董事長禹介民會口頭告訴我,辦理變更登記是和昇休閒開發的財務主管侯琮壹,但不會有撤換通知書給被撤換的人,因為以前法人代表都是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的關係人,可能都是員工或是重要主管,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前,沒有收到要撤換原告董事代表的通知,因為原告是原來展圓公司的股東,也是和昇餐飲公司後來增資5,000 多萬元的小股東代表,是禹介民指派他擔任董事,禹介民也沒有跟我說要撤換他的董事職位,107年2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的紀錄部分簽名是我簽的,記錄當時是其他同仁紀錄再由我簽名的,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沒有召開董事會要來召開2 月27日的臨時股東會,我任職期間,最後一次出席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是在106 年12月間,當天沒有討論要開股東會臨時會,當天是因為和昇休閒開發公司在12 月1日跳票,要拿和昇餐飲公司股票跟非金融機構質借,所以召開,在107年1月禹介民口頭告知我說要開臨時股東會,但是他並沒有叫我做召集程序,107年2月26日我還問了董事長禹介民,明天是否開股東會,他告訴我沒有要開,107年2月27日當日,是和昇餐飲公司秘書黃慧琳通知我董事長跟被告的人已經在會議室,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時,股東會已經開始,在場只有我和禹介民及被告的人,沒有其他小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足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於股東臨時會前均未經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為正式指派代表參與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及擔任董事;另參以原告為和昇休閒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時,係經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出具法人代表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載任職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止(見公司登記卷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上開證人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等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其上之日期係記載107年2 月27日(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足認其等三人係於經選任被告董事後,始由母公司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董事長禹介民簽發法人代表指派書,而原告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之身分係於107年2月2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全面改選全體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視為提前解任。而上開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等三人均為接管和昇餐飲公司之郭毓庭所指定,是以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簽發上開三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之意思,係因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董事長禹介民為配合欲接管和昇餐飲公司之郭毓庭,而於其等三人當選後,甚或係當選時簽發法人代表指派書,其意並非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對和昇餐飲公司之七位董事為撤換改派,況和昇餐飲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其法人代表董事有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黃星瑋等人,全部均為法人代表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亦無從以上開三人之指派書之記載而確認於股東臨時會前係撤換上開七人中之何三人,更足以認定上開三人之指派書係為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而開立。因此,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並未經和昇休閒開發公司予以撤銷並另行指派他人擔任,應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因和昇休閒開發公司已改派歐姵汶、石睿航等人擔任肯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故原告已非肯信公司之董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另證人即和昇餐飲公司董事黃星瑋證稱:我有擔任過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時間忘記了,那時好像是董事席次缺額,所以當時董事長禹介民請我擔任董事,沒有做其他事情。106 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面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當天和昇餐飲公司有開過董事會,我沒有去參與過什麼會議,擔任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期間,我沒有參加過任何一次董事會,我沒有出席和昇餐飲公司107 年臨時股東會,他們開什麼會我不太會知道,開臨時股東會之前,我沒有收到任何要開董事會的通知,也沒有出席過任何董事會,我也不知道我是何時解任的等語;證人即和昇餐飲公司監察人鄭雅文證稱:我是和昇餐飲公司剛成立時擔任監察人,是和昇休閒開發公司老闆禹介民要我擔任的,我沒有看過和昇餐飲公司107 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也不知道107年2月27日有開股東臨時會,在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我只記得當時和昇休閒開發公司的禹介民有說要開股東會,但是後來因為時間點一直延後,最後就不了了之,在107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前,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董事會開會通知,也沒有出席任何一場董事會,我擔任監察人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執行職務,也沒有受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依證人黃星瑋、鄭雅文之證詞可知,其二人分別為和昇餐飲公司之董、監事,惟並未受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董事會,此部分亦與證人曾健驊所證及原告所陳相符,足認和昇餐飲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曾召開董事會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決議,應屬無疑。而被告雖以公司前任董事長禹介民、前董事侯琮壹、禹介夫因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於107年7月19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押,後於107 年11月16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5、6300、6301號提起公訴,因前任董事長涉及不法,拒絕交接公司相關文件,且公司亦於107年7月19日遭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後,相關文件皆扣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故無法提出,惟經本院命書記官於109年4月23日偕同兩造赴基隆地院指認調閱相關案件資料,惟均無和昇休閒餐飲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相關董事會召集之開會通知或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頁勘驗筆錄),是以,被告辯稱有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依法召開董事會等語,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⒋綜上所查,原告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身分既未經和昇休閒開發公司撤銷並另行指派他人擔任,其仍具有和昇餐飲公司董事之身分,且原告所稱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前未接到要開董事會之通知乙節,亦與證人曾健驊、黃星瑋、鄭雅文等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肯信公司之前身即和昇餐飲公司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7 年2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從而,和昇餐飲公司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原告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事,而喪失和昇餐飲公司董事身分,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既屬無效,即應回復其與和昇餐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而和昇餐飲公司既經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人格同一性原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2 月27日起仍存在,即屬有據。再者,被告以郭毓庭等七人不具肯信公司董事身分組成之董事會召集107年9月19日股東常會,亦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常會,而與公司法第171 條有違,亦應認該次之股東常會決議不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和昇餐飲公司事實上並未召開董事會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肯信公司於107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無效,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7日起仍存在,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無庸對後位聲明為裁判,如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原告後位聲明即無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