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峻維
- 被告
- 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正強
- 被告
- 陳邱德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萬1,488 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喜公司)
邀同被告陳正強、陳邱德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5 月
25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期限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且應於動
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利息按年率2.78% 計算,久
喜公司倘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停業、不依期付息
等情形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應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應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久喜公司於108 年
2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於108 年2 月
25日辦理停業登記且未依期付息,伊已依約將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久喜公司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
陳正強、陳邱德員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放款暨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
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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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 號 │ 本 金 │利 率│ 應計利息起日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000000000000│154 萬7,521 元│3.78% │108 年3 月25日│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約金。 │
├──────┼───────┼───┼───────┼─────────────┤
│000000000000│287 萬3,967元 │3.78% │108 年3 月25日│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