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峻維 被 告 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強 被 告 陳邱德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 萬1,4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久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喜公司)邀同被告陳正強、陳邱德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5 月25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期限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且應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利息按年率2.78% 計算,久喜公司倘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停業、不依期付息等情形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應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久喜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於108 年2 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且未依期付息,伊已依約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久喜公司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陳正強、陳邱德員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放款暨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 帳 號 │ 本 金 │利 率│ 應計利息起日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000000000000│154 萬7,521 元│3.78% │108 年3 月25日│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約金。 │ ├──────┼───────┼───┼───────┼─────────────┤ │000000000000│287 萬3,967元 │3.78% │108 年3 月25日│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