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佳樂力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哲妤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鄭凱銘(下分稱雷格斯公司、鄭凱銘,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為威士忌等酒類之進口商,由鄭凱銘擔任負責人之雷格斯公司則為伊之下游廠商。雷格斯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由鄭凱銘出面,向伊訂購計新臺幣(下同)92萬3400元之威士忌,並開立雷格斯公司之支票數紙予伊。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鄭凱銘指定地點簽收。又雷格斯公司曾以擴大營業(含收購其他廠商活動特價酒類商品轉售)為由,向伊自107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借款6 次計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 個月,且亦開立雷格斯公司之支票予伊。伊復已將300 萬元匯至鄭凱銘大眾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詎鄭凱銘自107 年7 月24日突退出Line群組藏匿無蹤遭通緝,雷格斯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亦陸續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伊事後查知鄭凱銘執行職務代雷格斯公司訂貨及借款時,明知公司資力不足仍隱瞞之事實,被告亦未曾收購特價酒類商品轉售,伊始知受騙。被告就貨款部分應屬無支付意願之詐欺,就借款部分則謊稱要調借金錢擴大營業,惟實際上並無此計畫存在,亦屬施用詐術。是伊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 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雷格斯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貨物配送單、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應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鄭凱銘執行雷格斯公司職務,以詐術詐取原告之商品及金錢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雷格斯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 萬34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既已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是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 萬3400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