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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 原告
    張維均
  • 被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張維均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 頁),嗣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期間並非被告董事,惟竟經登記為被告董事,並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被告欠稅事宜,足見兩造於上開期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固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惟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相關文件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名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16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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