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Zircon Engineering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ONG BENG ANN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璇律師
- 被告
-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係依據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其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向伊購買1,000 台OZEN真空果汁機(OZEN Vacuum Blender ,下稱系爭果汁機),每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透過訴外人晉城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報關進口,並於同年12月28日將998 台系爭果汁機交付予被告,另於同日自韓國寄送2 台系爭果汁機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出貨前給付價金,伊配合其需貨時程先行出貨,惟被告受領1,000 台系爭果汁機後,迭經催告,仍遲未給付價金,兩造遂合意解除其中600 台部分之買賣契約,伊並於107 年8 月7 日取回該600 台果汁機,惟被告仍應就剩餘400 台部分給付價金共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400 台系爭果汁機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及自收受系爭果汁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晉城公司交付系爭果汁機,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即負有使晉城公司開立發票予伊之附隨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果汁機相關授權文件及說明書電子檔,伊已於107 年5 月27日解除其中600 台部分之買賣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伊為銷售系爭果汁機支出之BSMI移轉費用1 萬8,000 元、操作指南2,142 元、保固卡1,527 元、說明書5 萬8,000 元、倉庫管理費64萬2,990 元等必要費用,並以之互為抵銷。另兩造就系爭果汁機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於106 年12月29日前催告,伊不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在臺灣並無營業處所。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1,000 台系爭果汁機,每台價格為5,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28日透過晉城公司將998 台系爭果汁機交付予被告,另於同日以Fedex 貨運自韓國寄送2 台系爭果汁機予被告。
㈢、如本院卷第116 至135 頁、第148 至150 頁即被證7 所示電子郵件影本、第35至44頁所示信函影本,均為兩造往來書信。
㈣、原告已於107 年8 月7 日取回600 台系爭果汁機。
㈤、系爭果汁機包裝盒內附有如被證4 所示產品說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1,000 台系爭果汁機,每台價格為5,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28日全數交付完畢,嗣原告已取回其中600 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台系爭果汁機之買賣價金共計200 萬元(計算式:5,000 元×400 台=200 萬元),即非無據。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另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⒈原告雖係透過晉城公司將998 台系爭果汁機交付予被告,然系爭果汁機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至被告所提之高振隆會計師意見書上固記載略以:「…說明:依所得稅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45條規定:㈠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類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㈡國內進貨或進料,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三、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程表規定,銷售人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故國內進貨皆採隨貨附發票。四、貴大律師所詢情狀,實務上應由國內實際進口貨物之公司或自該公司受讓取得貨物之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並於交付貨物時一併交付與買受公司(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自承詢問高振隆會計師之問題乃:㈠、貨物完稅後由臺灣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臺灣公司依法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㈡、承上,該臺灣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原告僅係透過晉城公司將系爭果汁機交付予被告,系爭果汁機之所有權並非由晉城公司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詢高振隆會計師之問題實與本件事實未合,自難以上開意見書之內容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本件應由晉城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顯非有理,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負有使晉城公司開立發票之附隨義務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果汁機乃透過晉城公司委託代銷予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晉城公司應開立「受託代銷」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⒉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屬買賣性質,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果汁機,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買賣價金,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有促請晉城公司就系爭果汁機開立發票之附隨義務,對於前開契約目的之達成,亦非屬必要,二者間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要非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對原告存有72萬2,659 元之債權,並以之與原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憑證,自難認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並得以之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系爭果汁機之交貨單均載有「PAYMENT TERM(付款條件):T/T INADVANCE (出貨前付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 紙交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該3 紙交貨單均經被告用印簽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 、210 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果汁機買賣契約已達成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款之合意,應非無稽。惟上開付款條件僅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款,並未定有被告給付價金之明確屆至之時,尚不得僅以原告期前清償即認本件買賣價金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本件買賣價金仍屬未定期限債務。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10月2 日正式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10月2 日寰字第0331號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61 頁),則原告就上開20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關務署函詢自國外報運進口之貨物需繳納何種稅捐、由何人負責繳納;貨物完稅後由貨物所有權人(即依法設立之臺灣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臺灣公司依法是否須繳納營業稅並開立發票予第三人、該臺灣公司若未開立發票,第三人可否持境外公司開立之發票為進項憑證並申報營業稅等,以證明晉城公司應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果汁機乃原告基於出賣人身分透過晉城公司而為交付,並非逕由晉城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詢問之事項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