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曼玉 被 告 詹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3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8,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擴張、減縮聲明,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下雨,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警示燈即將上開車輛臨時停在該禁止停車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經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被告之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髁之髁上移位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院就診費用4萬 9,778元、就診之交通費用2萬8,610元(含門診車資1萬6,510元、救護車車資1萬2,100元)、其他額外支出費用93萬343元(尿片護理費用5,118元、機車修理費1萬1,300元、自費 中藥2萬1,925元、手術看護費36萬元、薪資損失43萬2,00 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5,284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事發過程及原告受有傷害部分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失,⒈關於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台北榮總、慈愛中醫、豐禾中醫、博政骨科之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惟關於博政骨科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總計僅為3,000元;⒉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車資1萬2,100元部分不爭執,惟門診車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 單據對照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復健治療卡後,發現有部分無相符日期之就診單據,此一部分車資共計4,830元,應 予剔除;⒊額外支出費用:尿片護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為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中若干僅列消費額,未見係為何種支出且有顯示消費品項之發票亦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消費(如鮮奶吐司),是僅就2,417元部分不爭執;⒋機車 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⒌自費中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提及就其傷勢需購買中藥進行治療,其自行至中藥行購買藥材服用非屬正規醫療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⒍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兩次手術之看護期間為180天 不爭執,惟因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應以每日1,500元為妥適;⒎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 資證明,故否認之;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加以審酌。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禁止臨時停放車輛處所,未顯示警示燈而將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適原告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被告之車輛車尾,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07年度他 字第3438號卷第47至51頁、第61、63頁、第73至87頁),系爭事故現場路旁畫有紅實線之標線,而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車輛,致使該車道行駛路線受有阻攔,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及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則被告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屬直線道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原告之駕駛行為雖具有過失,惟此仍無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860元、台北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36,748元、慈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770 元、豐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民事答辯二狀)。至原告主張博政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掛號收據單(本院卷第80至86頁),金額總計3,000元,且被告就此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民事答辯二狀)。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總計49,478元,為有理由。 ⒉救護車車資:原告請求救護車資車資12,1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門診車資:原告主張門診之計程車車資16,51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支出表),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6頁)。惟其中關於單據編號1、2、6、7、14、 19、28、29、32、33、34、35、36、38、39、40、41、42、43、44、50、51、52、53、63、64、71、72、85、86、88、89、99、100、101、106、107、113、131、135、138、141 、142、149、150、153、154、155、156、157、158,總計 4,830元之部分對照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復健 治療卡,並無相符之就診時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民事答辯三狀、第223頁民事答辯四狀),是此部分之車資數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門診計程車資為11,680元(00000-0000=11680)。 ⒋尿片及護理用品:原告主張尿片及護理用品支出5,118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支出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被告抗辯其中部分並無品名明細及關於加纖無糖棗露、鮮奶土司之支出與原告傷勢治療無關(見本院卷第218頁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7頁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總計2,701元予以爭執。因原告未舉證說明就此部分之支出項目及與其所受傷勢治療相關,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原告請求2,417元(0000-0000=2417),為有理由。 ⒌中藥費用:原告主張中藥費用支出21,925元,並提出鴻春堂、鴻昇藥行、丸三大藥局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勢治療無關,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係遵照醫囑而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出11,300元,其中零件費用7,300元、 工資費用(車體校正)4,000元,業據其提出興順發機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之機車於103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即107年2月4日,使用期間約為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原告所提出之興順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中工資費用4,000元不予折舊,其餘7,300元則為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570元(7300×0.9=6570),扣除折 舊額後機車零件費用損失應為730元(0000-0000=73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車費為4,730元(730+4000=4730)。 ⒎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行動不便,有他人照料其病情之必要,故由其母親代為照顧看護,請求180日之看護費 用計36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因前述傷害需專人看護180天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抗辯每日看護標準應為1,500元,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之看護標準每日2,0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 ⒏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3萬2千元一節,原告雖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餐廳上班 ,每月薪資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工作及薪資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一節,並無依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麵包店、百貨公司店員,名下有房屋1戶(見本院卷第227、228頁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外送、便利商店兼職,每月收入2至3萬元,名下並無投資(見本院卷第215頁民事答辯三狀、第227頁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相當。 ⒑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總計為540,405 元(49478+12100+11680+2417+4730+360000+1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狀況,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 之損害額為378,284元(540405×0.7≒37828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284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000元(378284-85284=293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 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8日(107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 ,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9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