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品漾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66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9萬9,994 元,暨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見本院卷第102 、124 至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向伊稱其在大陸地區親職教育業界具深厚人脈且了解該地區親職教育市場,遂委任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間起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親職教育推廣(下稱系爭推廣工作),並約定每月委任報酬為人民幣4 萬4,444 元,如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1 :4.5 換算;伊已給付同年7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共3 月之委任報酬計人民幣13萬3,332 元(下稱系爭報酬)予被告,換算後即為新臺幣59萬9,994 元,亦為滿足被告所稱業務推廣需求,於短期內投注大量資金,被告自應於短期內達到相應之招商收入。詎被告赴大陸後毫無建樹業績而全未進行系爭推廣工作,更於同年10月28日即失聯並逕自返臺,置委任事務於不顧,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因系爭推廣工作非於一定時期內給付不能達成目的,伊業以民事準備㈡狀不經催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收受該書狀,被告應返還系爭報酬。又被告坐領乾薪卻毫無業績,致伊在大陸地區業務停擺,亦應賠償伊所受支出系爭報酬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民法第544 條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部分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丙○」接洽後,受僱於由「丙○」任執行長之訴外人大陸品漾國際兒童學院(下稱大陸品漾學院),擔任顧問職務而從事系爭推廣工作,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伊業於107 年7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確實從事系爭推廣工作,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前往大陸進行親職教育推廣(即系爭推廣工作),迄同年10月間返臺。 ㈡被告就其107 年7 月份之系爭推廣工作報酬,係在臺灣領取新臺幣10萬元,餘款人民幣2 萬2,222 元由訴外人「于玲」匯款至被告設在訴外人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就其同年8 、9 月份之系爭推廣工作報酬,係由「于玲」各匯款人民幣4 萬4,444 元至中國銀行帳戶。 ㈢「于玲」係受僱於大陸品漾學院從事會計工作,並非原告之員工。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推廣工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9萬9,994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萬9,99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推廣工作,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查證人黃琪瑾證述:伊因從事教育講課,以「丙○」為藝名;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乙○○○係伊之母親,伊為原告之執行長,亦經授權而得決定原告要不要付款,然伊簽完名後,還是要送財務寫請款單、送給董事長蓋大小章,之後錢才能出去;伊同時亦為訴外人鄭州品漾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品漾公司)與大陸品漾學院之執行長,鄭州品漾公司、大陸品漾學院與原告均為伊等之家族企業。伊於107 年間,在臺北京站約了被告與幾位被告要帶的團隊伙伴商談;伊係代表原告委聘被告至大陸推廣業務,當時有明白跟被告說是原告聘用被告,亦於同年6 月間即先從臺灣匯同年7 月份薪水之一半給被告以取信被告;至於被告後續薪資都由鄭州品漾公司支付,係因被告實際業務地點在大陸地區且要長駐,須在大陸地區有薪水、稅務及公安備案,否則鄭州品漾公司會被查,又因為是家族企業,伊等內部會自己平帳。如雄院卷第7 頁所示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簽署之員工入職登記表,係原告、大陸品漾學院與鄭州品漾公司通用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144 頁);核與證人甲○○證以:伊自106 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從事行政工作;黃琪瑾即為「丙○」,係原告之執行長,但財務支出需經過負責人乙○○○之同意。伊與黃琪瑾曾在臺北一間餐廳,跟被告及被告找的人面談去大陸工作的事,伊之理解是原告聘用被告,因當初要簽合約時,被告找的人即訴外人陳律安、賴瑞慧、李岱珊(下合稱陳律安等3 人)均係和原告簽約,原本還有找一個叫柳堯仁或柳仁堯,但該人後來沒有去;當初伊本來預計給被告簽合約,該合約標題與陳律安等3 人所簽合約相同,惟被告當時跟伊說怕會有稅的問題,故被告不要簽書面合約。又被告曾預支薪資之半數,該筆款項係伊收到原告之指示,由乙○○○之帳戶出帳;當時伊希望被告趕快將入職合約資料填寫完善,伊才能往上遞交請丙○授權撥款,伊再填寫匯款單後找負責人蓋章。另員工入職登記表係伊製作並發給被告填寫,再由被告發回來給伊,該登記表之表頭雖為「品漾國際兒童學院」,然這是原告之員工入職登記表,上面以簡體字書寫是因他們要去大陸工作,且這份文件同時也會給大陸品漾學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相符;並有陳律安等3 人各與原告簽立之海外派遣雇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被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3 頁)、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76187號函所檢送於107 年6 月25日經自乙○○○帳戶提款新臺幣10萬元後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瀞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像報表(見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填寫之員工入職登記表(見雄院卷第7 至8頁)可稽;足見黃琪瑾、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再 參以甲○○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瓜爸(即被告),我這邊要先完善合約跟入職資料。因為楊老師下周要回鄭州了,周五前我這邊要把資料都完善才能給楊老師簽。合約需要簽名+蓋章先拍照發給我…。員工入職登記表也一起填好發給我…」,被告則覆以:「收到。員工入職登記表會填好給您。合約他們二位(陳與柳副總)簽,我不用簽(信任楊老師),之前有跟她說好了…。」、「微信有傳他們二位合約給您,請查收,謝謝。」,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引薦陳律安及柳姓副總予「丙○」,並代為傳送合約檔案乙事(見本院卷第94、180頁)。由被告曾透過微信傳送陳律安簽立之合約書予 甲○○,而陳律安係與「原告」簽立海外派遣雇用契約書,復有前載海外派遣雇用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益徵被告當悉陳律安乃與原告簽約而受原告聘僱,且甲○○亦係要求被告應與「原告」簽約至灼。被告空言泛稱伊不知悉所傳送之檔案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要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職是,堪認黃琪瑾係代表原告聘任被告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推廣工作,原告並於被告開始工作前,即在臺灣先行支付被告107年7月份之半數薪資,且因原告、大陸品漾學院、鄭州品漾公司皆為家族企業,遂逕由鄭州品漾公司在大陸地區代原告支付被告後續薪資甚明。 ⒉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係受聘從事顧問工作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顧問」乙職通常未經納入正規生產組織體系,且係本諸其特殊知識技能專業提供公司管理階級或員工建議、指引或備供諮詢,其職務內容與僅單純提供勞務、毫無自由裁量提供勞務方法之普通員工,已屬有別。次徵之黃琪瑾證述:被告之業務係要推廣伊等之系統教材、招商加盟;當初跟被告洽商時,未約定被告每個月應做出多少具體業績,惟被告曾向伊表示他隨便招的單都會是人民幣2 、300 萬元的單。又被告上下班沒有打卡,因被告是高管,且理論上,被告休假雖應經伊同意,惟被告要休假時,伊不核准也沒辦法,因伊等原約定3 個月回臺灣一次,然被告於107 年8 月、同年10月份,都曾因私人因素說要回臺灣,伊亦均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4 至147 頁),可知原告以顧問名義聘任被告從事業務推廣工作,並未限定其必須以何方式招攬業務,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復未嚴格管控被告進出公司之時間,被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對於如何為業務推廣實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且被告尚能於原約定休假外另向原告要求額外返臺休假,無須服從原告之權威領導,難謂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黃琪瑾證以:在被告消失前,伊等團隊內部有開會要求停薪,伊等給被告3 個月時間,如被告於3 個月內有任何一筆業績收入,伊等就發放全額薪資還加放獎金。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只說還要與其配偶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原告並無單方片面懲戒被告之權限,被告亦無接受制裁之義務,且原告上開規劃實係欲與被告進行條件交換,苟被告同意承擔業績風險,亦有機會獲取更高收入,猶彰被告受聘擔任顧問職務,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疑。 ⑵被告固提出其與賴瑞慧、李岱珊及訴外人王曉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然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6日黃琪瑾到庭作證後,始提出上開訴訟外之對話紀錄,且細觀該對話內容,實乃被告將其個人上班有無打卡乙事夾雜於多數問題中,並以單一問句要求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給予回應,而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之答覆或為「是的」、「對,那邊的人都有打卡」或「在品漾是需要打卡的」,皆甚簡單,不足遽謂渠等之回應確係針對被告所詢其個人有無打卡一節所為。況賴瑞慧、李岱珊及王曉軍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釐清渠等真意,自尚不足執前揭對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黃琪瑾雖另證稱:伊係與被告敲定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而非僱傭,已經認定如前,且黃琪瑾復坦言:伊非法律專業,不清楚僱傭或委任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猶難徒憑黃琪瑾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錯誤評價,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推廣工作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至大陸從事系爭推廣工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伊係受僱於大陸品漾學院,且未受原告委任云云,容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9萬9,994 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受任之系爭推廣工作內容,為將原告之親職教育系統教材推廣至大陸地區沿海一線城市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209 頁)。而業務推廣工作能否取得具體成效,非僅取決於推廣人員之業務能力,亦繫諸商品或服務本身競爭力、市場趨勢、消費者或客戶主觀需求與期待等項,具有不確定性及未來展望性,且本質上不因未在特定時期立即發生業績,之後發生之業績即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毫無利益可言,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再依黃琪瑾證述:當初跟被告洽商時,未約定被告每個月應做出多少具體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即未約定特定履行期限,遑論達成應嚴守該期限之合意。原告就此雖又以伊重金禮聘被告至大陸地區推廣業務,具有高度期待,亦為滿足被告所稱業務推廣需求,於短期內投注大量資金,被告自應於短期內達到相應之招商收入,且被告復曾保證會簽下高額訂單為由,主張系爭推廣工作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云云。惟原告主觀上有無高度期待、是否已於短期內投入大量資金、被告是否曾保證將獲取高額訂單等項,核皆非關於特定履行期限之約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推廣工作之委任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不經催告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萬9,994 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各有明文。然民法第544 條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項規定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損害,均指委任人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而生之損害。於有償委任,委任人給付委任報酬予受任人,係在履行其依委任契約所負對待給付義務,苟委任契約未經合法解消,除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受任人給付全部不能,委任人因而得免對待給付義務(民法第266 條規定參照)者外,委任人均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則委任人支出委任報酬,與受任人是否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委任報酬係屬委任人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受有支出系爭報酬之損害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皆不能認系爭報酬屬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報酬,已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業績、建樹而全未進行系爭推廣工作,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援引黃琪瑾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惟查,原告雖委任被告進行業務推廣,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每個月應做出多少具體業績,已經黃琪瑾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則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每月須達成多少業績目標始屬完成系爭推廣工作,自無從徒憑被告客觀上未能取得具體可見之銷售業績,遽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更不足執以推認被告全未進行系爭推廣工作而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黃琪瑾雖又證稱:在被告消失前,被告才跟伊保證過要去談1 個200 萬的單回來給伊;且被告未曾跟伊申請出差,伊把伊手上原有客戶交給被告,被告亦未談成。被告沒有業績,卻領這麼高的薪水,公司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然被告未能與客戶成功締約創造業績、未曾申請出差、業績不能滿足原告之主觀期待等項,皆難據以率認被告全未進行系爭推廣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未進行系爭推廣工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要難採取。 ⒊原告雖又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即失聯並逕自返臺,置委任事務於不顧,致伊大陸地區業務停擺為由,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報酬本非屬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同年月16日前即支付系爭報酬完訖,亦有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可憑(見雄院卷第27頁),猶見縱令原告因被告逕自返臺致大陸地區業務停擺,系爭報酬要無可能為原告因業務停擺所致生之損害。原告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