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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 原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志偉即王郁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王志偉即王郁舒 萬紹雯 王鈞 卓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4 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詎相繼離職後前往同一公司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恒公司)任職,並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主動聯繫原告公司之客戶,業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8.2條、第8.3條及第8.4條之約定,而對被告4人訴請給付違約金,並請求其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志偉(已更名為王郁舒)、萬紹雯、王鈞及卓宜蓁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稱之杰恒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故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應訴均較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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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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