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微生物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二階段第六期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簽訂微生物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之微生物廠新建工程(下稱微生物廠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458 萬元,依工程進度分為3 階段給付。嗣被告業完成微生物廠工程第2 階段工作,伊就被告已完工部分,僅餘第2 階段第6 期工程款21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因伊對被告尚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80 號裁定所示發票日105 年5 月27日、面額936 萬1,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抵銷後,被告對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以:伊就原告暫停支付系爭工程款及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均不爭執,然伊業就系爭工程款開立日期106 年4 月14日、號碼N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原告應退回系爭發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被告僅稱不爭執原告暫停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未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有何陳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微生物廠工程,工程總價4,458 萬元,依工程進度分為3 階段給付。被告業完成微生物廠工程第2 階段工作,原告就被告已完工部分,僅餘系爭工程款未付。又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52 頁),且有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8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52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及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全數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得否另請求原告退回系爭發票,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