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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琴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告
林育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並由訴外人林芳琴當選新任董事長,被告為原任董事長,詎料被告竟不願交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致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 年7 月12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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