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劉金蟬
- 原告葉秋波
- 被告峰碧山圓覺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葉秋波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峰碧山圓覺寺 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持釋傳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69年間委託訴外人圓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覺公司)開發被告名下所有、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伊受圓覺公司邀請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經被告住持釋傳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伊並因而出資而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有圓覺公司於69年3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釋傳定於69年3月3日出具之委任書為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訴字第 3566號刑事判決為認定,又兩造合夥關係因未經清算而仍存續中。緣被告於103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據以興建完成後,於107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權狀字號:107北中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開發土地合 夥關係存續中,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逕自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法有違,惟經伊向為登記之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97條、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之登記,並與伊登記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7年12月7日登記,權狀字號:107北中字第017992號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予塗銷,並與原 告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於69年間成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開發合夥關係。查原告所提出之圓覺公司之委任書並無委請原告之記載,無法認定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圓覺公司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亦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無涉,又圓覺公司業於70年間解散,縱曾委任原告,其等間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而釋傳定所出具委任書,依其所載委任原告目的範圍乃開發管理遊樂園區及收費供公眾使用,並未涉及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該開發遊樂園區之任務已於69年7月間完成,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消滅,系爭建物為103年始興建,且為比丘僧尼禮佛及住所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與上開委任目的並不相同,自與上開委任無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第7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開發伊所有土地之性質屬管理行為,開發之效果即整建增建遊樂設施,權益仍歸被伊有,並非認定兩造有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在系 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並據以興建完成後,於107年12月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狀字號:107 北中字第017992號)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建字第299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案件公告情形查詢、照片(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調字第50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4至28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住持釋傳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於69年間委託圓覺公司開發被告名下包括系爭土地等土地,伊受圓覺公司邀請共同開發,經被告住持釋傳定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伊因而出資,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建物為所共同開發之土地上建物,自屬兩造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共同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明,即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固舉圓覺公司於69年3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釋傳定於69年3月3日出具之委任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見簡易庭卷第12至22頁),以證明兩造合夥共同開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建物建築在所共同開發之系爭土地上,為合夥財產等事實。然,觀之前開圓覺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固載有圓覺公司受被告管理委員會委託共同開發包括系爭土地,及再委任他人之意旨,然關於圓覺公司所委任之對象及委任事項卻為空白,未予記載(見簡易庭卷第12頁),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其乃受圓覺公司委任共同開發被告土地之情屬實。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之成立,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乃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應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又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有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合夥,所謂共同,指該事業係為全體合夥人共同利益而言,亦即其事業之成敗,對於任一合夥人均有利害關係之謂,否則若僅由一人享受其利益,即非屬合夥。觀以前揭釋傳定出具之委任書,內容僅簡短3條:「一、遊樂區於民國六十九年 三月三開工無誤。二、開發遊樂區本寺所有土地十九筆委任葉秋波並無其他第三者(包括團體單位)。三、本寺及葉秋波有關財務清理清楚時對方馬上離開。」(見簡易庭卷第12頁),其用語為「委任」葉秋波、「財務清楚對方離開」,未見有「合夥」之用語,而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有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各人應如何出資等關於成立合夥關係應約定之事項,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而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內容,乃記載「被告葉秋波辯稱:前揭土地係由住持釋傳定交伊僱工開發,開發人為圓覺寺,工程費用與員工薪資均由圓覺寺發放支付,伊僅是代為籌措並墊付款項而已,因入不敷出,伊非但未取分文,且已墊付新臺幣四百餘萬元尚未收回云云」,並認定「經查本案所涉土地上原有簡陋之涼亭、石桌、石椅等遊樂設施,而所謂委任開發遊樂區僅是整理原有場地,增加設施,並未涉及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等情,. . . ,核其所謂『開發』之性質,係屬管理行為。被告葉秋波之受任開發係由釋傳定所委任,而開發遊樂區曾管理委員會決議,. . . 有經釋傳定批註之委任書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寺廟財產由住持管理之,是被告葉秋波之受任開發遊樂區,應無不法可言,況查既屬委任,則開發之效果即增建修建之遊樂設施,其權益仍歸圓覺寺所有,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並未因而對土地享有任何權益,. . . 」(見簡易庭卷第15、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內容,乃記載「被告葉秋波辯稱:該十九筆土地,是圓覺企業有限公司余海男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委託我開發的,有委任書,只是整修公共設施、涼亭、石椅、石桌,至同年七月間修好的,化了新臺幣四百餘萬元,雖所收門票未由管理委員會入帳,然全數收入均用在建設維護上,大部分收入係由圓覺寺會計李金春發放,根本無損害圓覺寺之利益」,並認定「查圓覺寺所有前開土地十九筆,係經該寺管理委員會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議通過,組織圓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遊樂區,嗣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余海男委任被告葉秋波開發,並經該寺主持釋傳定簽署同意。. . . ,而此項開發所增建之遊樂設施,其權益仍歸圓覺寺所有,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並不因而就該土地或增建設施享有任何權益,尚難認其係屬處分行為。」(見簡易庭卷第19、20頁),均引述原告自承係受託整修公共設施、涼亭、石椅、石桌,並代被告墊付款項等情,及認定被告委託開發土地乃管理行為,開發利益為被告享有,顯非認定兩造間成立土地開發合夥關係,原告依據前開刑事判決,主張兩造成立土地開發合夥關係,自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土地開發合夥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土地開發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求予確認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財產,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97條、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前開單獨所有之登記,並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97條、第6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7年12月7日登記,權狀字號:107北中字第017992號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予塗銷,並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登記為所有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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