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奇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林頂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頂厲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頂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韓國商K-Dot Co.Ltd(下稱甲公司)委託,於民國106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舉辦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約定甲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甲公司積欠活動費用439萬160元未 付,被告凱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義公司)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凱義公司同意於106年10月25 日前,以現金匯款為甲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並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然斯時該第三人之支票已跳票,凱義公司屆期亦僅清償79萬160元,積欠360萬元未付。經伊與被告另再簽訂合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凱義公司分3期清償,並另賠償伊10萬元違約金,如被告未 依約給付全部款項,每逾1日,應給付伊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其個人本票供擔保。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全部清償,僅陸續給付,尚欠本金99萬1,169元及違約金482萬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甲公司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活動,原告要求甲公司先給付報酬,臺北市政府商請凱義公司先為甲公司提供擔保,凱義公司應允,伊係無條件協助甲公司,並未獲得利益,嗣甲公司倒閉,伊無端背負龐大債務,已為甲公司代償338萬8,991元(應為339萬8,991元之誤繕)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因甲公司告知將自行清償尾款99萬1,169元,伊始未清償,非故意違反 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因甲公司已給付尾款,伊並無欠款。縱認伊未舉證證明甲公司已經清償尾款,伊亦已履行大部分給付義務,應無庸給付違約金,如認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凱義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就原告辦理甲公司委託之系爭活動,由凱義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前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原告439萬160元。嗣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載明因凱義公司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79萬160元,尚須支付360萬元,明顯逾期,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以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份,約定凱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另支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 合計370萬元,由凱義公司分3期,以現金或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支付,於106年11月24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135萬元、100萬元,凱義公 司如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全數款項,每逾1日,應另給付原告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林頂厲為凱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37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保證凱 義公司依約所負全部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支票、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至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與凱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各該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不因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緣由與原告締約而有異。凱義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於106年10月25日前 給付原告439萬160元,然僅給付79萬160元,尚欠360萬元未依約給付,兩造因此另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義公司應分3期給付360萬元及遲延付款賠償10萬元,於106年11月24 日前、同年月30日前、同年12月5日前,依序給付135萬元、135萬元、100萬元,林頂厲為凱義公司連帶保證人,然凱義公司就上開約定之給付,僅部分清償,餘款為99萬1,169元 ,林頂厲亦未履行連帶給付義務,依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凱義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起遲延給付,依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 約定,應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迄至108年4月1日止,遲延482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萬元,林頂厲亦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雖抗辯伊係因甲公司告知將自行清償尾款,故未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甲公司已經清償未付餘額99萬1,169元,所辯即屬無據,要 無卸於其對原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又兩造已約明凱義公司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就被告公司給付欠款及違約金遲延,自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自得審酌債權人所受利益及債務人一部未履行所受損害,減少違約金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當事人履約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本院審酌凱義公司雖未完全清償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之本金439萬160元及10萬元損害賠償,然已一部履行,未償餘額99萬1,169元,即已給付339萬8,991元,比例約77%,已應比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 約金,且系爭補充條款簽訂時,凱義公司尚欠原本金額為360萬元,該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凱義公司逾期清償時,每逾1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即其遲延給付每年應付懲罰性違約金達365萬元,已逾本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而原 告陳明其未能自凱義公司受償,所受實質損害為約定的給付未付,損失相當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現在銀行存、放款利率均甚低,與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已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減少為110萬元,始屬相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應認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1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9萬1,169元(991169+0000000=0000000),及凱義公 司自108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林頂厲自同年5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