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沛妍(原名鄭黃燕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毓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增加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鄭正樑(下稱鄭正樑)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投保「全民福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用於清償鄭正樑所欠金融機構之房屋貸款債務,嗣鄭正樑於105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月9 日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600,000元,嗣鄭正樑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為10,699,000元,已足以清償所欠上開借款10,600,000元,詎被告仍於107 年3 月16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用以清償所欠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鄭正樑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用於清償鄭正樑所欠金融機構之房屋貸款債務,而鄭正樑於105 年3 月7 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其,並於同月9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11,197,370元,嗣鄭正樑僅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至105 年9 月9 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1,185,160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於107 年3 月16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以抵償鄭正樑所欠上開借款後,尚欠借款本金餘額為8,355,239 元;又訴外人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邀同鄭正樑、高紹鈞、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5,000,000 元,詎米洛克公司僅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5 年9 月8 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499,996 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賣得價金10,699,000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林亞薇、呂照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其上開2 筆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3,463,680元,僅獲分配10,429,340元,仍尚有3,034,340 元未能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正樑於104 年12月25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用於清償其所欠金融機構之房屋貸款債務,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鄭正樑於105 年3 月7 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月9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11,197,37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撥款委託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254 號卷(下稱本院執行卷)可稽,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嗣鄭正樑僅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至105 年9 月9 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1,185,160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以認定。嗣鄭正樑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用以抵償其所欠上開借款債務,有還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鄭正樑與原告應連帶清償之上開借款債務,經扣除被告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後,尚欠8,355,239 元,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執行卷,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㈡又米洛克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邀同鄭正樑、高紹鈞、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5,000,000 元,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附於本院執行卷可稽,堪以認定。嗣米洛克公司僅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5 年9 月8 日,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4,499,996 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執行卷,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㈢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賣得價金10,699,000元,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淡江有約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林亞薇、呂照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被告上開2 筆債權尚欠本金(即8,355,239 元+4,499,996 元)及利息合計13,463,680元,僅獲分配10,429,340元,仍尚有3,034,340 元未能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本院執行卷,經調該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與鄭正樑應連帶清償之上開2 筆借款債務,經扣除被告先前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並扣除被告其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10,429,340元,仍有不足,尚欠3,034,3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巴黎人壽公司收取鄭正樑之身故保險金3,139,623 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 │土地部分 │ ├──┬────────────────────┬──────┬────────┤ │ │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 淡水區 │公司田 │ │ 6 │ 7793.10 │100000分之461 │ ├──┴───┴────┴────┴──┴───┴──────┴────────┤ │建物部分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權利範圍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1715│新北市淡水區公│鋼筋混│第14樓層:120.76 │陽台23.25 │全部 │ │ │ │司田段6地號 │凝土造│合 計:120.76 │雨遮1.09 │ │ │ │ │--------------│15層樓│ │ │ │ │ │ │新北市淡水區淡│房 │ │ │ │ │ │ │金路1段527號14│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877建號(含停車位編號357)、1880建號之應有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