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逢佐 原 告 龍驤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川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張同輝 邱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驤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龍驤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漢桓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漢桓公司)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萬1,1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字第1531號【下稱第1531號】卷第4 頁);原告龍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驤公司,與漢桓公司合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21萬1,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字第1532號【下稱第1532號】卷第4 頁)。嗣漢桓公司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6,394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70、220 頁);龍驤公司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6,720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分別承攬被告向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標得之該局大同區隊、溝渠第一隊、第二隊、文山區隊清潔車輛維修保養工作,雙方未約定請款所需資料,惟伊等完成車輛維修後,會將工作單、請款單或出貨單及維修過程照片交付被告負責之窗口楊榮忠,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於收受發票後2 個月內付款。詎被告就伊等於民國107 年7 至12月間完成維修部分已向北市環保局請領款項,伊等向被告請款之部分發票卻遭退回,經伊等發函追索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龍驤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漢桓公司49萬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龍驤公司21萬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伊請款時,應檢附伊人員簽收之請款單及出貨單,經伊核對無誤在相關單據簽收後即會付款,而漢桓公司所提請款單附具之各紙工作單及龍驤公司所提出貨單,其中無伊人員簽章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有維修車輛及其維修內容,遂未回簽請款單及退回發票,原告其後未催告、詢問或提出維修照片、紀錄供予比對,難認兩造間有該等維修項目與單價之意思合致,原告無法以未有伊人員簽章之對帳單或出貨單向伊請款。又伊前員工楊榮忠受僱期間曾與伊為競爭行為,其雖每月會以維修車輛之工作單與照片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向北市環保局請款,然其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將維修照片及系爭估價單交予伊,原告於請款前更未交付出貨單之客戶聯供伊比對,致北市環保局核准撥款後,伊核對原告維修項目與北市環保局核准項目有所不同,自不得以伊已向北市環保局請領維修款項,認原告得向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分別承攬被告向北市環保局標得之該局大同區隊、溝渠第一隊、第二隊、文山區隊清潔車輛維修保養工作,其等施作車輛維修會交付工作單或出貨單予被告當時之員工楊榮忠。被告嗣將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發票退回未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工作單、出貨單、信函(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161 頁、第163 至195 頁、第197 至20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因兩造間承攬關係,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被告就漢桓公司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7 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未為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依證人楊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2 月至107 年12月間受雇被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伊任職期間原告所承攬被告承包北市環保局車輛維修,均係伊單獨負責報價、請款。兩造配合模式係原告將維修項目記載在工作單,並將維修過程拍照傳送予伊,車輛維修完畢,經伊到場比對工作單維修內容無誤後將車輛交還環保局,伊其後製作請款文書檢附維修照片向環保局請款,並將請款資料傳送至被告所設之維修群組,被告未規定伊製作之請款資料需經內部審核。兩造未約定伊或被告員工需在工作單上簽名,被告就未有其員工簽名之工作單亦曾給付原告款項。原告本件所提工作單等維修資料,經伊及環保局人員確認有據實維修,只是伊請款時係依環保局招標之項目與文字書寫,相關請款文書內容與工作單所載工項因此或有不同,加以北市環保局有時要求贈送維修項目,最後可能產生工作單品項高於伊向環保局請款時所填載品項之結果,但被告向環保局請領之款項必高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數額。被告其後雖表示維修項目核對有異而未支付原告款項,但伊請被告提出資料核對,被告卻未提出,伊不知何處資料有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1 至229 頁)。參酌被告未爭執楊榮忠於原告承攬維修工作期間有收受維修工作單、確認維修項目及請款權限之情,可見楊榮忠有受被告委以處理與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權限,而證人楊榮忠既已詳述兩造間維修車輛之配合模式,原告本件請求亦經其依工作單核對確認已據實維修,可認兩造間承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表示意思一致,不因相關單據未有被告人員簽章而受影響,被告以其人員未在工作單或出貨單簽章,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委無足採。又原告已分別施作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其後因配合環保局招標項目、用語,或贈送部分維修項目,導致向環保局請款之文書所載品項與工作單內容有異,為證人楊榮忠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所指原告之維修資料與環保局核准撥款項目不同,應為原告依約完成維修後,被告向環保局請款過程中產生之差異,自與認定原告是否完成承攬工作無涉,被告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款項之理由。至被告所辯證人楊榮忠受僱期間曾為競爭行為縱然屬實,應僅係楊榮忠就別一工作為仲介或轉單之不當行為,與原告本件承攬維修工作尚屬二事,難以據為證人楊榮忠證述無可採信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應屬有據,被告為反對之答辯,則無可取。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於請款後2 個月內付款(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將原告因請款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發票全部退還原告,有兩造函文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207 頁),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得請款之金額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漢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龍驤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工作後,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2 個月期限內付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第1531號卷第131 頁、第1532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49萬6,394 元;龍驤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車輛維修費共21萬6,720 元,及均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一:漢桓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明細 ┌────┬─────────┬──────┐ │月 份 │請款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 │ 7 │ 5萬2,112元 │EH00000000 │ ├────┼─────────┼──────┤ │ 9 │16萬5,296 元 │GE00000000 │ ├────┼─────────┼──────┤ │ 10 │ 6萬0,575元 │GE00000000 │ ├────┼─────────┼──────┤ │ 11 │19萬8,954 元 │JB00000000 │ ├────┼─────────┼──────┤ │ 12 │ 1萬9,457元 │JB00000000 │ ├────┴─────────┴──────┤ │ 合計49萬6,394 元 │ └─────────────────────┘ 附表二:龍驤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明細 ┌────┬─────────┬──────┐ │月 份 │請款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 │ 9 │ 4,725元 │GE00000000 │ ├────┼─────────┼──────┤ │ 9 │1萬8,900元 │GE00000000 │ ├────┼─────────┼──────┤ │ 9 │1萬8,375元 │GE00000000 │ ├────┼─────────┼──────┤ │ 10 │4萬1,160元 │GE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 3,150 元 │JB00000000 │ ├────┼─────────┼──────┤ │ 11 │ 4,725 元 │JB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 7,875 元 │JB00000000 │ ├────┼─────────┼──────┤ │ 11 │ 7,140 元 │JB00000000 │ ├────┼─────────┼──────┤ │ 11 │ 2,100 元 │JB00000000 │ ├────┼─────────┼──────┤ │ 11 │ 1,890 元 │JB00000000 │ ├────┼─────────┼──────┤ │ 11 │1萬5,750元 │JB00000000 │ ├────┼─────────┼──────┤ │ 11 │8萬4,000元 │JB00000000 │ ├────┼─────────┼──────┤ │ 11 │ 3,150 元 │JB00000000 │ ├────┴─────────┴──────┤ │ 合計21萬6,7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