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原 告 妍創美學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玟 被 告 實踐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妍創美學策略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妍創美學策略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566 元,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同有明文。公司法第322 條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被告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海洋公司)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12月9 日登記解散,且經股東會選任廖淑玟為其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957830 號函暨所附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豐富海洋公司107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4 、120 至122 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訟應以清算人廖淑玟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原公司負責人林偉賢變更為清算人廖淑玟,並經廖淑玟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沛妍公司)、妍創美學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妍創美學公司)與被告實踐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實踐家公司),共同投資設立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並共同合作投資「OceanLab藍光面膜」行銷專案,兩造因而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技術股(即技術服務)、專利授權費及會展費用等合作協議約定。但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違法召集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決議解散被告豐富海洋公司,致被告豐富海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嗣原告考量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豐富海洋公司已無再行經營之可能,因而不再就上開違法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為爭執,僅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清償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兩造遂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宜,於107 年7 月20日協議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被告並就相關款項內容及金額擬定協議書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技術股費用(即技術服務費)15萬元、②馬來西亞會展專案支出費用108,376 元、③「OceanLab藍光面膜」品牌授權費5 萬元、④「OceanLab藍光面膜」專利授權費29,905元,其中,馬來西亞會展專案支出費用部分,雙方係約定相關費用均需支付予原告,故原告自得按實際單據請求143,376 元;「OceanLab藍光面膜」品牌授權費部分應係每年5 萬元,則原告就107 、108 年度自得請求共10萬元;「OceanLab藍光面膜」專利授權費部分,雙方約定按銷售總額3 %計算,初估至少為186,190 元,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579,56 6元,惟兩造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數額後,被告卻迄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協議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略以: (一)被告實踐家公司僅為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實踐家公司僅以所認股份對被告豐富海洋公司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所積欠之費用與被告實踐家公司無涉。 (二)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依法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而決議解散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案,再於107 年5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公司解散案,兩造並於107 年7 月20日討論股東解散及清算後續問題,而同年8 月1 日將股東解散與清算協議書交予原告,但原告遲不簽立該協議書及同意清算財報簽署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致被告豐富海洋公司無法辦理清算人就任,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事實。 (三)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為藍光面膜及課程券,並非單純銷售面膜,再者,原告亞洲沛妍公司係向訴外人即其關係企業芯芮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授權後銷售予被告豐富海洋公司,原告亞洲沛妍公司於藍光面膜商品設計包膜後方並清楚標示「技術授權: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豐富海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豐富海洋公司僅係藍光面膜商品之代理商,因原告亞洲沛妍公司保證有技術授權而向其進貨,並無所謂技術股、「 OceanLab藍光面膜」品牌授權及專利授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術股費用、「OceanLab藍光面膜」品牌授權費及專利授權費,自無理由。 (四)原告妍創美學公司法定代理人潘薏如於107 年3 月8 日辭任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後,即未擔任豐富海洋公司任何職務,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亦未與潘薏如個人或原告2 人簽署任何專案商展活動之合作契約,詎潘薏如竟未經被告豐富海洋公司同意,即擅自以被告豐富海洋公司展商名義於107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美容展覽會辦理「OceanLab歐宣肌研」行銷活動,嗣復未將相關成果匯報予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亦未繳回營運收入。再者,原告亞洲沛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沛荃為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不得兼任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要求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支付莊沛荃個人出差費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支付馬來西亞會展專案支出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豐富海洋公司經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後,訴外人龔信愷曾於107 年7 月2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清算事宜進行協商,嗣並依協商結果做成「豐富海洋公司股東解散與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節,有龔信愷於107 年8 月1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至25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原告本件主張兩造業於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後,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於107 年7 月20日協議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並依協議內容擬定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實,據此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作協議乙節,並非無稽。準此,兩造間就被告豐富海洋公司解散後如何清償依合作協議對原告所欠款項乙節,既已達成協議,則兩造間就此應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是上開協議內容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對於兩造自均有拘束力,兩造均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就被告所欠債務所為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請求,即非有據,而被告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難謂有理。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四至第七點分別載明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付乙方即原告亞洲沛妍公司技術服務費15萬元、馬來西亞展會專案支出費用108,376 元、藍光專利授權費用29,905元、OceanLab品牌授權費5 萬元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可資查考,從而原告亞洲沛妍公司於上開項目、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豐富海洋公司所為請求,核屬有據,逾越上開約定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實踐家公司依上開約定並不負有清償上開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亞洲沛妍公司對於被告實踐家公司所為清償上開債務之請求,顯非有據。另原告妍創美學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得受領清償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妍創美學公司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亞洲沛妍公司就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請求被告豐富海洋公司給付338,281 元(計算式:①技術服務費15萬元+②馬來西亞展會專案支出費用108,376 元+③藍光專利授權費用29,905元+④OceanLab品牌授權費5 萬元=338,2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亞洲沛妍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妍創美學公司所為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豐富海洋公司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亞洲沛妍公司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亞洲沛妍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豐富海洋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亞洲沛妍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妍創美學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