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鶯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被 告 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鼎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勤務試(系爭契約誤植為「 式」,下同)用期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10月15日24時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試用期過後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16日 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334,000元。而105年7月,當月因係從15日開始依約服務,半個月服務費用為167,000元。另自106年起10月起,因被告管委會財務出現狀況,兩造協調後,合意減少哨衛人數,將社區保全員哨衛由原本3哨改為2哨,故其保全服務費用降為每月222,666元。是依上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各期保全服務 費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應付保全服務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82,998元,而被告各次支付之費用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3,268,540元,被告尚有保 全費用合計共2,214,398元未清償。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仍未獲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39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試用期服務期間自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10月15日24時止,保全服務費用320,000元;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16日 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保全服務費用334,000元。自106年起10月起,兩造協調後,保全服務費用降為每月222,666元,惟被告僅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3,268,540元,至106年12月為止,尚積欠部分保全費用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店寶橋000113號存證信函、服務費欠繳明細及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上揭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保全勤務試用期服 務期間自105年7月15日24時至同年10月15日24時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320,000元;試用期過後正式合約為同年10月 16日24時至106年10月15日24時止,按月給付334,000元。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乙方(指 原告)應發函甲方(指被告)確認是否續約,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另依原告所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新店寶橋000113號存證信函內記載:本公司(指原告)已於106年12月止於貴社區(指被告)終止服務契 約等情,則可認定兩造間依據系爭契約所定試用期間加上正式履約期間,應自105年7月15日24時起至106年12月為止。 惟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試用期間及正式履約期間之各月應收保全服務費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05年7月之所收取半個月服務費用應以當月試用期服務費用320,000元 之半數計算,應為160,00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167,000元;而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0月當月應收取之服務費用,105年10月份前半個月,仍在系爭契約適用期間,故該前半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應為160,000元,而該後半月之保全服務費用 應為167,000元,故當月應收之保全費用應為327,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以正式期間一個月334,000元計算之保全服 務費用。是本院認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各期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各期應付保全服務費金額欄所載,合計金額為5,468,998元。再以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268,540元,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2,200,458元之保全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民國年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本院認定被│ │ │應付保全服務費金│告各期應付│ │ │額(新臺幣) │保全服務費│ │ │ │金額(新臺│ │ │ │幣) │ ├──────┼────────┼─────┤ │105年7月 │167,000元 │160,000元 │ ├──────┼────────┼─────┤ │105年8月 │320,000元 │320,000元 │ ├──────┼────────┼─────┤ │105年9月 │320,000元 │320,000元 │ ├──────┼────────┼─────┤ │105年10月 │334,000元 │327,000元 │ ├──────┼────────┼─────┤ │105年11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5年12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1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2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3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4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5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6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7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8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9月 │334,000元 │334,000元 │ ├──────┼────────┼─────┤ │106年10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106年11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106年12月 │222,666元 │222,666元 │ ├──────┼────────┼─────┤ │總計 │5,482,998元 │5,468,998 │ │ │ │元 │ └──────┴────────┴─────┘ 附表二:被告已支付之費用 ┌────────┬────────┐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105年8月16日 │166,970元 │ ├────────┼────────┤ │105年11月10日 │333,970元 │ ├────────┼────────┤ │105年12月26日 │170,000元 │ ├────────┼────────┤ │105年12月28日 │75,880元 │ ├────────┼────────┤ │105年12月28日 │32,920元 │ ├────────┼────────┤ │106年1月19日 │200,000元 │ ├────────┼────────┤ │106年2月7日 │134,000元 │ ├────────┼────────┤ │106年4月7日 │36,080元 │ ├────────┼────────┤ │106年4月7日 │145,920元 │ ├────────┼────────┤ │106年4月26日 │98,680元 │ ├────────┼────────┤ │106年5月10日 │118,120元 │ ├────────┼────────┤ │106年6月27日 │177,000元 │ ├────────┼────────┤ │106年6月27日 │98,220元 │ ├────────┼────────┤ │106年7月20日 │269,200元 │ ├────────┼────────┤ │106年8月15日 │37,540元 │ ├────────┼────────┤ │106年8月15日 │296,400元 │ ├────────┼────────┤ │106年9月8日 │128,800元 │ ├────────┼────────┤ │106年9月8日 │36,300元 │ ├────────┼────────┤ │106年9月11日 │21,500元 │ ├────────┼────────┤ │106年9月20日 │23,040元 │ ├────────┼────────┤ │106年10月11日 │149,400元 │ ├────────┼────────┤ │106年10月11日 │30,600元 │ ├────────┼────────┤ │106年11月9日 │278,000元 │ ├────────┼────────┤ │106年12月15日 │30,000元 │ ├────────┼────────┤ │106年12月19日 │180,000元 │ ├────────┼────────┤ │總計 │3,268,5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