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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洪頌凱
被告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被告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欽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呂昭弦、楊欽池清償債務,並聲明:㈠穎得公司、呂昭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呂昭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楊欽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10、6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並改易聲明為:㈠穎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呂昭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楊欽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穎得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編號2 號所示呂昭弦簽發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及編號3 號所示楊欽池簽發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穎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各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穎得公司簽發,甲本票、乙本票依序為呂昭弦、楊欽池簽發,現均由伊收執,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稽,堪信為真。次觀諸上載退票理由單,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8日向票交所提示系爭支票,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穎得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加計自108 年10月18日即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尚得請求自106 年11月23日至108 年10月17日之利息云云,並非可採。又甲本票、乙本票上皆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空白)計付」(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甲本票、乙本票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金額支付利息,惟利率未經載明,則按諸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呂昭弦、楊欽池給付甲本票、乙本票票款各20萬元,暨均加計自106 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穎得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呂昭弦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楊欽池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
├──┼────┼───────┼───┼────┼──────┤
│1   │穎得公司│106 年11月22日│無    │20萬元  │CY0000000 號│
├──┼────┼───────┼───┼────┼──────┤
│2   │呂昭弦  │106 年11月15日│未記載│20萬元  │WG0000000 號│
├──┼────┼───────┼───┼────┼──────┤
│3   │楊欽池  │106 年11月15日│未記載│20萬元  │WG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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