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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告
飛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被告
顏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產品銷售總代理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有義務向原告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 450 元,訂購3000瓶產品。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 計算式:450 ×3000=0000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即一直尋找代理商以銷售前開產品,惟原告並無法依第6 條之約定,提出系爭產品相關性能之檢驗資料,而無代理商願代理銷售,故無法向原告購貨。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並未約定被告有向原告以1 瓶450 元購買3000瓶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產品銷售總代理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有義務以每瓶45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3000瓶,惟被告未履行,則應依同條項之約定,賠償其135萬元(450×3000=0000000)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條項係約定協議簽定6個月內,如被告向原告購貨之出貨價格,及原告如未達約定之銷售數量,次年度繼續合約時,須以未達成之數量計算提供現金擔保,方得繼續次年合約等情,並無約定被告有訂購3000瓶的義務等語。按系爭合約第3條「代理條件」,第2項約定:「協議簽定6個月內為產品推廣期,單筆訂單乙方(按原告)得計最低出貨量3000隻,出貨價格未稅價新台幣450元(塑膠瓶身/300ml),單筆出貨量達30000隻時,得以當年度最低議價出貨;若甲方(按被告)於該年度未完成規定銷售數量,於次年度欲繼續合約時,須以未達銷售數量未稅出貨價5%現金擔保乙方,方得繼續次年合約。惟次年度達成銷量目標時乙方須無條件退返甲方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約定內容之文義可知,前開約定前段係約定產品之售價,後段則約定被告未達成年度銷售目標時,須提供現金擔保,原告方同意再為出貨等情。顯未約定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即負有向原告訂購產品3000瓶義務,或未訂購產品3000瓶即應對原告負此3000瓶售價合計13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云云,即無所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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